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3號
SLDV,101,重訴,143,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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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輝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人勇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陸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依債務不履行、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所生 解除權行使,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牧東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6,012,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追加依兩造間所定保固條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交付原告5,538 片同等規格之面板(見本院卷第195 頁)。 核該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給付標的之 瑕疵存否為主要判斷基礎,故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 礎事實相同,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固表示不同意,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交貨日」欄所示日期交



付予原告面板12,845片,係原告於99年12月間與被告締結買 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之觸控面板。原告 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美金總額462, 450 元予被告。惟上開面板嗣發現其中5,291 片具有ITO FI 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良、另外247 片則具有劃線及 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共計有瑕疵之面板為5,538 片( 以下簡稱系爭面板)。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賠償或 改換無瑕疵之物,並一再拖延,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27 條、 第2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起訴時, 以起訴狀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中系爭有瑕疵面板之契約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 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有關系爭有瑕疵面板之價金, 故以101 年1 月18日匯率計算,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12,34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若 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法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所定保固條款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系爭契約 原約定規格交付5,538 片同等規格之面板;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即已完成交貨,原告卻於 8 月間始通知系爭面板有瑕疵,原告顯未從速依通常程序檢 查之義務;系爭面板究竟有無瑕疵?程度如何?原告並未清 楚說明,瑕疵顯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背面):(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屬人員曾於100 年3 月21日通知被告公司:「請今 天提供出貨計畫,需在3/E 前出完全部的P/O:12800pcs」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2、被告所交貨品的日期、發票號、數量、單價如附表(見本 院卷第47頁)。
3、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 宜,逾期將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5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
4、被告關於交付之觸控面板所出具予原告之產品規格書載有: "The product provide one year guarantee under op eration condition described in this specification. " (本產品在符合規範書所規範之正常操作條件下,提供



1 年保證期限)等語。該保固期間應自交貨日翌日起算。(二)爭執事項:
1、系爭面板是否確有外觀不良及功能不良之瑕疵? 2、原告是否於進貨時善盡從速通常檢查之義務? 3、被告所交付系爭面板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4、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5、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6、原告得否基於產品規格書所載保證期間,請求被告重行交 付無瑕疵之面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一部解除(爭點1 :系爭面板是否確有外觀不 良及功能不良之瑕疵?爭點2 :原告是否於進貨時善盡從 速通常檢查之義務?爭點4 :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第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
3、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所謂「 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就個案具體 判斷之,並非於交付當時未發現,而嗣後始通知出賣人, 即得認買受人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
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面板於其收受後,其中5,291 片具有IT O FI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良、另外247 片則具有 劃線及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自得依物之瑕疵擔規定 解除有關系爭面板部分的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 子郵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84頁、93至108 頁)、產品規格書(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被告固未否 認上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惟仍否認系爭面板存有瑕疵



,且辯稱: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即已完成交貨,原告卻 於8 月間始通知系爭面板有瑕疵,原告顯未從速依通常程 序檢查之義務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被告曾 與原告確認系爭面板之數據,並與原告開會多次討論解決 方案,且對郵件內確認之數據與情形收受後毫無異議,否 則不會進一步與原告討論「整批退貨」、「就地報廢」之 處理方案,嗣後並就攤款要求給予通融寬限;被告於10 0 年2 月14日曾出貨200 片面板予原告,原告蘇州廠即已檢 驗發現該200 片面板有「外觀不良:25pcs 凹點,Ipcs 紅點,不良率高達13% 」之瑕疵情形,並通知被告,被告 並提出改善檢討報告,載明「原因分析:2.1 綜上異常現 象,可判定導致不良的工站為Sensor與Coverlens 貼合; 2.3 年關期間人員流動率大,檢驗手法及標準的把握有些 欠缺。流出原因:部分新人作業,外觀檢驗目視誤差,未 準確判定不良點大小,導致不良品外流。」被告並承諾會 加強新人作業培訓的改善等語,又再行提出100 年1 月14 日至2 月25日兩造間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128 至13 5 頁):被告所提出改善檢討報告1 件(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
5、經查:系爭面板存有ITO FI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 良或有劃線及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乙節,業經證人即 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廖啟良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所屬人 員吳封孝與伊聯絡時提到被告交付面板不良率很高,之後 伊對吳封孝說伊會與其公司的品保人員至大陸蘇州工廠檢 查,伊等至大陸蘇州工廠後有一批一批把上開觸控面板拉 出來作檢查,檢查結果品保人員有看到外觀有不良的情形 沒有錯,確實也有發生控制IC瑕疵的問題約有200 多片, ,外觀不良後來統計為5,241 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 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所屬檢驗主管李尚育證 稱:「(問:系爭面板外觀和功能不良的情形為何?)在 外觀上有凸點和印痕,只要稍微加壓就有痕跡在上面,凸 點是模跟模中間有雜質就會有產生。功能是組上整機後, 作線性測試,電腦螢幕上都不完整」,「(問:外觀不良 和功能不良各有多少片?)外觀不良的部分有5291片挑出 來以後再把未挑出的部分進行功能測試,有2 百多片」, 「(問:不良品當場是否有請牧東公司補換?)當時有請 牧東的人員進到浩鑫的工廠去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經理陳榮斌證稱:5291片都是 被告公司挑選確認(sorting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證人即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吳封孝證述:「(問:證人



在100 年7 月22日是否曾經有跟廖啟良聯繫說明瑕疵問題 ?)有跟他聯繫,但實際日期我不清楚,當時是針對我們 工廠不良品該如何處理的問題」,「(問:後來如何解決 這些問題?)用電話或信件他是說要呈報上級主管」,「 (問:是否有派員逐批檢查?)實際通知他們的時間我忘 記了,但我們發現不良品的時候有通知他們,他們駐廠人 員有逐批檢查,時間約是7 、8 月份的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 頁背面),有關系爭面板的瑕疵係會影響品質 價有關被告公司人員確進入原告公司廠內確認系爭面板之 瑕疵及數量情節均為一致,復有被告所屬人員曾於100 年 8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所屬人員吳封孝載明:「不 良倉原材共計4672pcs ,半品1040pcs ,雙方已確認完畢 ,數據如下:原材4672pcs …外觀不良4626pcs ,46OK ;半品1040pcs …外觀不良665pcs,功能不良247pcs, 128p csOK ;共計已確認外觀4626+665=5291pcs 」之內 容(本院卷第17、64頁),堪可佐據。是上揭證詞及電子 郵件均足為憑據,系爭面板確經兩造之決定,不具備應具 有之效用,依上揭判例見解,即為物有瑕疵,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有據,應足可採。
6、又查:原告於收受面板所應實施的檢查方式,業據證人廖 啟良於審理證稱:「…,規格書尚有寫抽驗方式為AQLO. 65百分比,意思為3,000 至5,000 片必須要抽出315 片來 作樣品,若315 片裡面有6 片以上未通過檢驗就整批退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綦詳,原告所提出被告不 爭執為真正之規格書亦有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足認定原告於收受上揭面板貨物時,只須抽驗即可。 而原告於收受面板當時亦有抽樣檢查,但並未發現高比率 的不良品,為證人李尚育在庭證述:「4 月份就送到蘇州 廠,有立刻檢驗,IQC 是用抽驗的方式作暫收,抽驗的結 果沒有發現問題」,「(問:抽驗是否為兩方當初約定的 方式?)抽樣標準為美國抽樣標準,以電子的抽樣標準去 作抽驗,我們有設機構抽樣數和電子抽樣數,機構是用1. 0 ,電子是用0.4 」,「(問:平均而言系爭貨物拿了多 少去抽樣檢驗?)作外觀和功能測試,但拿了多少去測試 我們沒有具體累加,若每批有3000片,我至少抽驗了125 片,只有華南那時候進料200 片有進行百分之百的功能和 外觀檢查有檢驗到,華東是用抽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證人陳志雄證稱:「當時的出貨第一關應該由 牧東把關,他們的IQC 要檢驗,我們是抽檢不是全檢,牧 東應該是全檢,要保證東西是好的,當時進料的時候進了



1 萬多片,我們抽檢,抽檢都是好的,當時我們有瑩茂的 貨進來,我們就先出瑩茂的貨,後來用牧東的貨才發現有 高達50%的貨受到污染,我們才開緊急會議找牧東出來解 決問題」等語,均說明於受貨時,僅抽檢面板,且未發現 明顯瑕疵等情一致而足憑。是原告係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面板當時,即依約進行抽檢,但未能立即發現系爭面板的 瑕疵,嗣發現後,始通知被告。被告僅以其於100 年4 月 間完成全部面板之交付,原告於8 月間始通知被告,而辯 以原告未實施從速檢查義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 採。
7、雖證人廖啟良在庭另就瑕疵產生之原因及原告是否已承認 受領面板乙節,未待被告提出答辯前,即已證稱:「因為 觸控面板是玻璃和電子導電薄膜所組成,所以在儲存環境 上面有要求,這些會依據溫濕度變化會對物品造成影響, 這都有可能。吳封孝有親自到工廠去看過,他有在電子郵 件上提到:1 、人員沒有落實戴靜電手環。2 、在插TP FPC 前有用塑膠棒在TP前磨MB,這樣很容易產生靜電把TP 上的IC燒壞。3 、在插拔、TP的FPC 時,作業員似乎很用 力,造成FPC IC空掉。4 、電池直接放在TP的FPC 上」等 原告作業瑕疵情形。且「業界的慣例為7 天要驗貨,若沒 有驗貨就是默許」;「99年9 月、10月我接受這個案子已 經被告知這個面板要使用聯陽的IC,對被告公司而言只能 接受這個IC,不可能說不用這個IC,當事件發生後所謂分 位不良,我們有通知聯陽公司一起處理,也告知原告公司 這款IC很容易在一個環境,如人員沒有戴靜電手套、工作 場所沒有作很好的防靜電設備,就容易導致IC短路,造成 功能的不正常,原告公司也有出面幫我們去跟聯陽談,後 來聯陽的人也有派他們的工程人員到蘇州這這些物品,確 定IC已經短路了,後來經過吳封孝先生有協調聯陽、兩造 三方面去處理這些不良品,後來這些不良品也不了了之, 因為還有簽扯到其他的外觀因素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224 頁背面、225 頁背面),被 告延用該證詞內容,提出原告所屬人員吳封孝、陳志雄所 發出之電子郵件9 件作為佐據,原告則否認該證詞為真正 。
8、查:系爭面板瑕疵產生之原因,固為被告當庭提示由陳志 雄所發出,內容為:「幾乎所有的TP廠商,LCD 廠商都不 願再和浩鑫再合作下去了,所有的問題都是在製程時不良 所引發的爭議,無自損(或比率很低)材損定議有否清楚 這必須提出有力的數據來讓廠商信服。IQC 這是目前最無



法讓所有廠商信服,進料都已過三,四個月後上線才發線 (按:應為「現」字之誤)問題,是否應該檢討改進呢」 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38 頁)之電子郵件,以及吳封孝所 發出,內容為:「今天至產線觀察,有以下幾點問題~人 員沒有落實戴靜電手環,在插TP FPC前有用塑膠棒在TP前 磨MB,這樣很容易產生靜電把TP上的IC燒壞,在插拔TP的 FPC 時,作業員似乎很用力,造成FPC IC空焊,電池直接 放在TP的FPC 。只要是過IQC 後,產線所發生的異常,應 該是要產線的責任,不應該把責任歸咎給廠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 頁)。並聲請證人陳志雄到庭證述:「(請 參鈞院卷第238 、240 頁電子郵件,你是否提出這個電子 郵件?)電子郵件是內部的討論,內部流程有無任何疏忽 ,如果沒有疏忽我才會跟廠商談。我一開始用我採購的身 份去檢討任何品管的疏失,經過討論後發現我們沒有任何 疏失,才回頭跟廠商尋求換貨的動作,這是公司必經流程 」;「(問:第238 頁第2 行『所有的問題都是在製程時 不良所引發的爭議』這句話意思為何?)這是被告公司製 程出廠所引發的爭議,出廠的環境管控不良,造成玻璃面 有水波紋或雜物的存在,我們才向牧東尋求換貨」,「( 問:『幾乎所有的TP廠商,LCD 廠商都不願再和浩鑫再合 作下去了所有的問題都是在製程時不良所引發的爭議,無 自損(或比率很低)材損定議有否清楚,這必須提出有力 的數據來讓廠商信服』意思為何?)這段話所講的與 本件沒有關係,製程時所發生的問題,是在哪邊摔破摔壞 的有爭議,關於刮傷摔破的責任歸屬是誰,這是這段話的 意思。自損是自己損害,材損是材料進來就壞掉」;「( 問:證人認為製程是指牧東的製程?)是浩鑫的製程或是 材料進來的過程,材料進來的過程是指出貨進來後有摔破 、刮傷等原因。上面這段話的製程有包含材料進來的過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有關電子郵件內容僅 係指瑕疵發現時,而非原告工廠的製程所產生之瑕疵明確 。證人吳封孝亦證述:「(問:證人是否有發過電子郵件 (廖啟良今日庭呈)給被告公司或是廖啟良?)應該是沒 有發過給廖啟良,這個電子郵件是我在公司內部所發」, 「(問:用意為何?)那時候因為我剛好去我們工廠那邊 出差,我有去看我們產線組裝的問題,這封電子郵件是我 發給一些主管還有產線的主管,後來有確認沒有問題」, 「(問:證人所看到的產線與本件面板是否有關係?)沒 有絕對的關係。我那時候提出我在前公司所看到的一些正 常組裝方法,與前公司所不同的地方我所提出的疑慮」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兩證人均明確說明所發出郵件 內容只是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檢討,均非針對原告組裝本次 買受面板時產線上的瑕疵情節明確。審酌該二證人均為書 寫電子郵件之人,應屬最瞭解電子郵件內容之人,所證內 容自較接近真實,被告對於上揭證詞復未能再提反證推翻 ,則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作為瑕疵發生是出自 原告廠內的製程依據乙節,已有疑義。又就原告是否因作 業或保存之程序未週全導致瑕疵發生及原告承認買受商品 與,證人陳志雄也再為證述:「(問:證人廖啟良說業界 有7 天驗貨的慣例,如果沒有驗貨就是默許,請問是否有 這個慣例?)沒有」,「(問:吳封孝的內部電子郵件提 及公司內部製程沒有帶靜電手環,牧東的這批電板,是否 如同電子郵件所講的很容易產生短路,的確浩鑫當時也沒 有落實戴靜電手環?)靜電手環是一個多重的保護措施而 已,我們有穿靜電衣、鞋,這東西跟本案也沒有直接關係 ,並非內含物的問題」,「(問:規格書第9 點以下,是 否有提及接觸面版時需要配戴靜電手環?)沒有規定,它 是規定東西放的時候不能用尖銳物品在上面,還說LCD 拿 的時候要戴手套,乾淨的手指避免弄髒,以及東西不應重 疊」,「(問:規格書中是否有提到環境的保存溫濕度的 要求?)請參鈞院卷第82頁,-20 度至+70度的環境。請 參鈞院第79頁,操作的溫度為攝氏-10 至+60度和儲藏的 溫度為攝氏-20 度至+70度」,「(問:當時蘇州工廠曾 經發生低於-20 度或高於70 度 的情況?)我們工廠是常 溫,在25、26的溫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第 259 頁),有關原告之置放並未明確違反被告出具規格書 之要求;且原告指定使用裝置於面板的IC亦無明顯可見導 致面板出現瑕疵的關聯性;在原告公司人員碰觸面板時, 亦無明顯違反保護措施導致面板發生瑕疵;也無原告收貨 後7 日內若未通知被告瑕疵,在業界即有視為承認所收受 之物的商業習慣等情綦詳,亦有上揭規格書內容足資參照 ,堪可採信為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反證,顯為無 據,委不足取。
9、系爭面板既於交付予原告前即有瑕疵,原告雖經檢查未能 發現瑕疵,但嗣發現後已通知被告,自無已承認受領系爭 面板,均如前述。又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要 求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逾期將解除契約,於本件起訴 時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5 日送 達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依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359 條、363 條第1 項等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系爭契約有關系爭面板部分契約 之效力。
(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爭點5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分別為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2 條所明定。 2、承前所述,系爭面板其中5,291 片具有ITO FILM折傷及光 膠痕等明顯外觀不良、另外247 片則具有劃線及爆點之功 能性不良等瑕疵,故共計5,538 片(5291+247=5538)。 每片面板之單價為36元美金,已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亦 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堪足認定。再原告係於10 1 年4 月5 日合法解除契約,亦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 ,被告如選擇以新臺幣返還系爭面板部分的金額,自應以 其應返還價金之日即101 年4 月5 日新臺幣當日買入之市 場價格即以10 1年4 月5 日當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現金外匯 買入美金匯率,為1 美金兌換29.135元新臺幣計算,應為 5,808,587 元(計算式:29.135×36×5538=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足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面板部分之契約已為原告合法 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8,58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不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18元(計 算式: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0598 元+證人旅費530 元+證人旅費530 元+證人旅費530 元+證人旅費530 元 =62718),應由被告負擔97/100即60,836元(62718 ×97/1 00=60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60,836元。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按所謂預備合併者,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 理論上不能相容(不兩立)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 訴訟程序中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 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



如先位之聲明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法 院為審理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後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此法院若 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解除條件成就,對備位之訴無庸 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備位聲 明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本院既已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之一部,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理論其追加備位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從而,爭 點6 、原告得否基於產品規格書所載保證期間,請求被告重 行交付無瑕疵之面板?亦不再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爭點3 、被告所交付 系爭面板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 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
┌─────┬──────┬───┬──┬──────┐
│交貨日 │發票號 │交貨數│單價│總 額 │
│ │ │量 │(美│(美金) │
│ │ │ │金)│ │
├─────┼──────┼───┼──┼──────┤
│100 年2 月│EZ000000000 │200 │36 │7,200 │
│1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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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3 月│EZ000000000 │5,918 │36 │187,128 │
│2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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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3 月│EZ000000000 │4,723 │36 │170,028 │
│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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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3 月│EZ000000000 │1,104 │36 │39,774 │




│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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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4 月│EZ000000000 │1,058 │36 │38,088 │
│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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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4 月│EZ000000000 │278 │36 │10,008 │
│20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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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4 月│EZ000000000 │284 │36 │10,224 │
│28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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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貨總數量:12,845片 │
│應交貨款總額:美金462,450元 │
│原告均已繳清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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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