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9號
SLDV,101,訴,269,201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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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振維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原   告 徐炳榮
被   告 王基淋
      方秀琴
第 三 人 林添福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林添富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陸林彩雲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林瑞雲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張林美雲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林碧雲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林楊金寶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林宏盛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林宏弘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林宏志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林宏莉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林宏玲即林再發之繼承人
      林博文即林再旺之繼承人
      林恭生即林再旺之繼承人
      林博生即林再旺之繼承人
      林恭山即林再旺之繼承人
      林芳穗即林再旺之繼承人
      林碧峰即林再旺之繼承人
      林榮峯即林再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添福林添富陸林彩雲、林瑞雲、張林美雲、林碧雲、林楊金寶林宏盛林宏弘林宏志林宏莉林宏玲、林博文、林恭生林博生、林恭山、林芳穗林碧峰林榮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前開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黃振維與原告徐炳榮、訴外人 林再發、林再旺於民國56年1 月間簽訂合約書,在內湖鄉大 湖村原新里族14分坡內林地432 地號土地內合夥經營農場, 為經營農場需要,乃合夥在林再旺所有新里族段坡內第42號 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蓋農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15日經林再旺出賣予被告方秀琴。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贈稅直特專字第100215號行政執行 事件拍賣,於100 年11月16日為被告王基淋拍定。系爭房屋 為聲請人和原告徐炳榮、訴外人林再發、林再旺公同共有, 而林再發、林再旺分別於80年7 月29日、88年2 月23日死亡 ,由第三人林添福林添富陸林彩雲、林瑞雲、張林美雲 、林碧雲、林楊金寶林宏盛林宏弘林宏志林宏莉林宏玲等12人(下稱林添福等12人)繼承林再發之合夥權利 ,由第三人林博文、林恭生林博生、林恭山、林芳穗、林 碧峰、林榮峯等7 人(下稱林博文等7 人)繼承林再旺之合 夥權利,是聲請人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對 於第三人林添福等12人及林博文等7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合夥 契約書、林再發及林再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以為 釋明。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第三人 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林添福林添富、陸 林彩雲、林瑞雲、張林美雲林芳穗林楊金寶林宏盛林宏弘林宏莉林宏玲、林碧雲、林宏志等13人於102 年 2 月19日具狀陳述伊等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縱為公同 共有人,亦不同意聲請人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林博生則於102 年3 月11日具狀陳述聲請人提起本訴係就過 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顯屬無據,且聲請人與原告徐炳榮、 訴外人林再發、林再旺間,僅為合作經營農場契約,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 48頁),其他第三人除林碧峰行蹤不明外,迄未表示意見。 然本院考量依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與原告徐炳榮 、訴外人林再發、林再旺因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第三人林 添福等12人及林博文等7 人復因繼承關係,分別繼承林再發 、林再旺之合夥權利,而與聲請人、原告徐炳榮公同共有系 爭房屋,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林再發、林再旺之 全部繼承人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如第三人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至第三人前開 主張,核屬就伊等是否為公同共有人、聲請人與原告徐炳榮 、訴外人林再發、林再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何等實體事項 為主張,應待本院於起訴後為實體審理,是應認其等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第三人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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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