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葉子寬
被 告 喬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朝家
葉新展
被 告 張朝家
詹益正
李龍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 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臺灣 新光銀行,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1 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故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 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喬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德公司,以下所提各別被
告,均省略稱謂)業於99年6 月2 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9 月6 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28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 代理人,除訴外人即董事林文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6 月 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本院卷第35頁 )外,是本件應以董事長張朝家及董事葉新展為喬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喬德公司、張朝家及詹益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附表編號二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 之利息計算期間係自86年10月11日起算,以及違約金計算期 間係自86年11月12日起算,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87年2 月7 日 起算,以及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87年3 月8 日起算(本 院卷第58頁背面);原告復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原請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按上開利率20%加計 之違約金」之起算日,由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變更為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經核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喬德公司分別於86年4 月28日、86年8 月11日邀 同張朝家、詹益正、李龍源(本件被告共4 人,以下合稱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各借得320 萬元及230 萬元 ,被告則共同簽發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喬德公 司向誠泰銀行借款而出具之憑證,並約定借款利息各為8.75 %及8.8 %,借款到期日各為86年10月25日及87年2 月7 日 ,利息應按月計付,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喬 德公司於借款到期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50 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張朝家、詹益正及李龍源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詹益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書狀及陳 述略以︰伊是社會中最無助的人,竟能被詐騙集團列為保證
人,並積欠各銀行債權金額達8000萬元以上,伊出庭次數已 無法計算。伊未曾向誠泰公司借錢,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 授信往來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伊也未在喬德 公司任職,不認識張朝家及李龍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李龍源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授信往來約定書上之簽 名及蓋章確實為伊所為,是伊當兵的連長即訴外人張雨霖找 伊去當喬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會私底下找張雨霖跟原告 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喬德公司及張朝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喬德公司確實有借款迄未清償,以及張朝 家、詹益正及李龍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 紙及授信往來約定書4 紙 (均影本,本院卷第11至16頁)為證,其中到場之李龍源已 自承有簽立系爭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以及擔任喬德公司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另喬德公司及張朝家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原告 所提上開文書,本院認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於詹益正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授信往來約定書上 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云云。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 ,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 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 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請求本院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調取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正本後, 將上開資料上「詹益正」之簽名與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及授信 往來約定書正本上「詹益正」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兩者筆跡是否相同。惟大眾銀行嗣已回覆:因行舍多次搬 遷,上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正本已不慎遺失而無法提供 ,有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應認此部分已無 法送請鑑定。嗣經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洪字 第4381號執行卷宗(下稱:4381號執行卷)內有其他銀行借 據上有「詹益正」之簽名,而由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 取4381號執行卷查知,原告前曾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為執行名義,換發本院88執秋6489字第29321 號債權憑證 後,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詹益正對於第三 人黃清浩耳鼻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執洪字第4224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
4381號執行卷辦理),於95年9 月11日寄發扣押命令予第三 人,詹益正則於95年9 月18日撰狀與第三人黃清浩共同陳報 上開薪資債權目前有其他執行命令扣薪中,有陳報狀1 紙可 佐,堪認詹益正於撰狀當時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再觀 之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詹益正之簽名及印文,與借款連帶 保證人及授信往來約定書上詹益正之簽名及印文相同,且連 帶保證之內容中,已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喬德公司向誠泰銀 行借款而出具之憑證等語,則詹益正於本院否認系爭本票及 授信往來約定書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應不足採信,仍 應認原告以喬德公司確實有借款迄未清償,以及詹益正亦同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喬 德公司既積欠原告5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以及張朝家、詹益正及李龍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均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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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積欠本金 │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年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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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320萬元 │8.75% │自86年10月25│自8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止。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 │ │ │ │金。 │
├───┼──────┼─────┼──────┼─────────────┤
│ 二 │ 230萬元 │8.8% │自87年2 月7 │自8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止。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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