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陳阿秀
代 理 人 蔡玉琪律師
相 對 人 梁士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士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阿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梁士偉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復有明文。再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阿秀係相對人梁士偉之母,相 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中度精神障礙,雖延醫診治,惟 迄今不見起色,認知能力及判斷力顯然低下,偶爾甚至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日常 起居均仰賴聲請人照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梁士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 鄭宇明前訊問相對人梁士偉,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 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能簡短回應,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狀 況,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業據函覆之 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症。⑵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需長期接受治療, 完全回復可能性低。㈡結論:⑴梁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 ,且持續有精神症狀,長期皆需要母親照顧其日常生活,且 需要母親陪同就醫。故評估梁員因其精神障礙,造成其對於
自身健康狀況之判斷與照顧能力顯有不足。⑵此外,個案最 高學歷為師大附中畢業,但本次施測之智力測驗顯示其全智 商(FIQ ):86 ,顯示梁員可能因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整體 功能皆顯著下降,日常生活及疾病照顧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且長期沒有工作,其人際、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皆有受損, 且對於生活上較複雜之指令、動作之理解、表達及執行有明 顯困難。⑶綜合上述資料,梁員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 年2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2 年4 月1 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梁士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 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梁士偉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陳阿秀為相對人之母,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適於 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參見卷附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 故認由聲請人陳阿秀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陳阿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 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