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吳俊寬
非訟代理人 李珮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慶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俊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慶應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慶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寬係吳慶應(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吳慶 應自民國83年5 月27日起,因罹患重度精神病症,雖延醫診 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 予裁定宣告吳慶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台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 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 規定甚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鑑定吳慶應之心神狀況, 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鹿滿院區 精神科醫師杜榮鴻前訊問吳慶應,而吳慶應坐在椅子上,有 言語表達,對該院法官訊問內容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目 前所在地、子女姓名及人數、配偶姓名、婚姻狀況等問題, 但對於戶籍地址僅能回答在臺北市,因久無居住已不復記憶 ,又對於「93-7」之算數問題則回答答案為「66」,且鑑定 人對吳慶應目前精神或心智狀況表示意見略以:「吳慶應是 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病史已經三十多年,經過治療雖精神 狀況相對穩定,但仍有殘餘精神症狀,例如仍有幻聽干擾, 在護理之家曾有幻想聽干擾叫他離院的情形,及一些怪異的 幻想,如誇大幻想,認為自己是教育部長,相信他自己的女
兒是其太太在外與別的男人偷生的,這些精神症狀以目前科 學只能控制其狀況,無法完全治癒,吳慶應因前述的精神殘 餘症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仍有明顯不足,僅為輔助宣告即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吳慶應因精神殘 餘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 聲請,惟吳慶應既鑑定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同意 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見同上勘驗筆錄),爰依職權裁定宣 告吳慶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吳慶應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吳俊寬為受輔助宣告人吳慶應之子,彼此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 認由聲請人吳俊寬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俊寬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