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曾麗玉
相 對 人 陸 回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麗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陸回之監護人。指定陸得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陸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麗玉係相對人陸回之妻,相對 人罹患精神疾病,語言、聽力亦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 醫師陳枻志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 ,相對人對部分問題雖能正確回應,惟多數問題則回答有誤 或答非所問。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函覆 之鑑定意見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陸員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陸 員目前因精神分裂症合併腦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 接近。陸員之精神分裂症合併腦功能缺損,是不可逆之腦功 能缺損,且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語,有本 院101 年11月22日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101 年12月14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207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陸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陸回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曾麗 玉為相對人之妻,育有子女陸得恩、陸得宜2 人,彼此關係 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經聲請人與陸得恩、陸得宜 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陸得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陸得恩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1 月21日筆錄),並有陸得宜出具之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陸得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麗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陸 回之財產,應會同陸得恩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