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71號
SLDV,101,家簡,71,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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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61號
                   101年度家簡字第71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0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反請求原告。
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元為反請求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2 、3 項、第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具狀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0



1 年度家簡字第61號),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甲○○ 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費用(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71 號 ),核與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並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7年6 月17日經鈞 院以96年度婚字第295 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因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3年間,即購買 臺北市○○區○○○路○○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供 兩造住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惟兩造離 婚後,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原告占用中。又原告縱不知系爭 不動產價值,或不知被告是否有其他財產,惟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時即可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之分配,卻遲至101 年始起訴聲請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 權已罹於2 年時效,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7年6 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 度婚字第295 號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 295 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 家簡字第71號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 度婚字第295 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7年6 月17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 於同年7 月30日判決確定,堪認原告於97年7 月30日即已 知悉其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乃原告卻遲至101 年 4 月9 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顯 已逾前揭法文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起訴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 於97年間消滅,雙方共同生活、同居共財之需求隨之消滅 ,反請求被告卻仍占用系爭不動產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 爭不動產,令反請求原告之所有權能無法圓滿行使,依法 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又反請求被告自離婚後迄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反請求 原告因而無法對所有物為任何使用收益,難為其他利用, 而反請求被告卻得因此受有諸多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反 請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且租金請求之範圍所除建物外,尚應兼及 土地。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23.08平方公尺,即約37.2 3 坪,近捷運北投站,鄰近公園與學校,生活機能佳,參 酌相同路段之租屋每坪均價為新臺幣(下同)549.2 元, 故反請求被告即需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20,447元之租金損 害及不當得利。又縱依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計算租金標準 ,反請求被告亦應按月給付租金1,159 元。 (三)綜上,爰聲明:(1)反請求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00 樓房屋)遷出,並返 還予反請求原告。(2)反請求被告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請求 原告20,44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 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反請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離婚後,反 請求被告卻仍占用系爭不動產,拒不搬遷,迄今無權占有系 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償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據其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並參酌反請求被告歷次書狀所載居住地址 ,均為「臺北市○○區○○○路○○號00 樓」,而反請求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此表示意見,自堪信反 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被告並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其無權占有系



爭不動產,自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反請求原告之義務。從 而,反請求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反請求被 告自系爭不動產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既係妨害所有人對該房屋之使用權,對其財產權造成損害 ,侵權行為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內容,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 ,亦得認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 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致建物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建 物收益,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26日(即收受反請求訴 狀之翌日,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即屬有據。反請求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建 物部分之總面積,及該路段之租屋每坪均價為549.2 元,計 算反請求被告需按月給付20,447元之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 號判 例意旨)。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於101 年度住家課稅 現值為257,900 元(見101 年度家簡字第61號卷內第35 頁 ),坐落土地面積為20,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762 分之 10 9,101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960元(見101 年度 家簡字第71號卷內第11至13頁)。本院衡酌系爭房屋所在位 置、反請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 認反請求原告得請求之每月損害金以不超過系爭房屋申報地 價及房價年息10 %,即11,586元為適當(計算式:(28,960 ×20,004×109/ 55762+257,900 元)×10% ÷12月=11,5 8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六綜上,反請求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 並返還反請求原告,及自反請求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 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定有 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遷讓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 既准反請求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之規定,併依職權宣 告反請求被告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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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