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張陳鸞
相 對 人 旭日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豪即張毅民
許宏仁
莊志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1年1 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7,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1年1 月24日起至82年1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1 月27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81年7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 元,並簽 發到期日為81年7 月27日之本票一紙為證。其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設定契約書。詎相對人屆期仍未全部清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宏 仁雖陳稱:伊係借用名義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莊志伸以符合 成立公司所須之股東人數,並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參 與相對人之經營,不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且本件借款請 求權已超過15年時效消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 款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 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宏仁所陳伊非相對人之董事及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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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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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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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阿里荖 │128 │林│7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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