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盧吉元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4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 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 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債務人之配偶同意長期贈與為民法 第408 條第2 項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者,因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即得作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其他固定收入;若為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贈與,因贈 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該項收 入即非屬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其他固定收入。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 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自同年7 月2 日下午5 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 頁)。又債務人現雖無工作,惟其配偶湯素娟願於每月 10日前匯款贈與債務人新臺幣3,700 元,共計72期,贈與總 金額為26萬6,400 元,此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予以公證在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2 年度士院民公 浩字第126 號公證書影本、贈與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1 至223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有 固定收入3,700 元一事,應可認定。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3,7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6萬6,400 元,清償成數為6.47% 。本院 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車號00—1385號車輛一輛及
坐落新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46筆,應 有部分15分之1 至1152分之1 不等,惟該車輛係84年出廠 ,歐普廠牌,現值僅八千元;上開土地經鑑定,價格合計 為76萬9,000 元,而部分土地上尚設定160 萬元之抵押權 ,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淨值為25萬6,121 元(計算式:40 4+567+2,240+570+3,895+3,350+834+303+49+822+109,000 +48,840+15,950+43+481+265+34,560+5,027+610+1,440+1 ,740+700+1,050+110+1,875+11+2,370+90+304+1,111+3,0 00+20+2,845+1,825+2,200+954+1,325+1,965+326+2,215 +835=256,121),此有汽車修護中心出具之估價單、神碟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第168 頁、第181 頁至第323 頁、第95頁 至第140 頁)。則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應為26 4,121 元(計算式:8,000+256,121=264,121 )。 ㈡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0 元,扣除必要支出31 萬3,10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26萬6,4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三、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應要求其配偶成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債務人應將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可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納入清償等語。 惟查: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 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從而, 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又債務人配偶是否願成為 更生方案保證人,非債務人單方可自行決定,債務人既願將 其配偶每月固定之贈與金額納入更生方案,已足徵期還款誠 意。另債務人已於民國94年8 月22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此有 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局出具債務人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為 證,足資認定(見本院卷第228 頁)。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並無勞保老年給付之預計收入,自無列入更生方案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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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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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
│ 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11萬6,864元。 │
│4.清償總金額:26萬6,400元。 │
│5.總清償比例:6.47﹪。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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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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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04,792 │ 6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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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59,912 │ 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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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70,941元 │ 64元 │
│ │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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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5,921 元 │ 1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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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78,639元 │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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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65,841元 │ 8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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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42,005元 │ 7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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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88,293元 │ 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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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2,480元 │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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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68,040元 │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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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116,864元 │ 3,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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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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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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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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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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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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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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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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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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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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