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90號
SLDV,100,訴,1390,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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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李市
      楊心如
      楊家楹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順興
      項美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告 許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0 號),本院於10
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心如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原告楊家楹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被告許登貴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楊心如楊家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市新臺幣(下同)287 萬1,80 3 元、原告楊心如50萬2,770 元、原告楊家楹101 萬2,2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2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市283 萬2, 351 元、原告楊心如50萬2,770 元、原告楊家楹101 萬1,93 5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許登貴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 運)之受僱人,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務。原告李市攜同原 告楊心如楊家楹(合稱原告三人,分稱則省略稱謂)於99 年4 月10日晚間6 時許,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八里鄉○○○路0 段00號前,因該處100 公尺內無行人穿 越道,遂橫越馬路,行至馬路中央暫停等待對向來車,詎料 ,被告許登貴駕駛570-FN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至該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當時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 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三人,導致李市受有雙側肋骨骨折 併血胸、右側肩骨骨折、血尿、背挫傷、糖尿病、高血壓等 傷害,嗣後經診斷有腰椎骨折、神經性膀胱併泌尿道感染, 楊心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楊家楹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因被告許登貴上 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原告三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分別為:㈠醫療費用:李市支出21萬3,346 元、楊心如支 出2,770 元、楊家楹支出8,735 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㈡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費:李市於車禍後因不良於行購買 輪椅等輔助器材4,686 元、氧氣租金5,200 元;㈢交通費: 李市前往就醫支出計程車費6,855 元;㈣看護費:李市住院 期間支出看護費54萬6,400 元、楊家楹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 3,200 元,又原告李市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為聘請外籍看護已支出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6,000 元, 外籍看護薪資6 萬3,064 元;㈤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三人因 系爭車禍身心受創,精神遭受重大損害,李市請求200 萬元 、楊心如請求50萬元、楊家楹請求100 萬元。又被告三重客 運應對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市283 萬2,351 元、原告楊心如50萬2,770 元、原告楊家楹101 萬 1,935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三重客運、許登貴辯稱:
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晚間6 時51分,天色昏暗,被告許登貴 依規定行車,未料原告三人違規行走於快車道上,未注意來 車,為肇事主因。縱認被告許登貴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三重



客運對於駕駛員已舉辦職前訓練,於工作期間勤作考核及安 排行安教育訓練講習,並對駕駛員為心裡測驗、藥物檢驗, 被告三重客運對選任、監督被告許登貴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自得免責。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李市原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其於99年5 月26日至99年6 月21日係因糖 尿病及敗血症住院,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所支出醫療費用2 萬957 元及看護費4 萬3,200 元,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李 市因解尿困難、泌尿道感染、99年5 月26日至99年6 月21 日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三人請求之證明書費多達10筆, 金額合計2,030 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費用,不得請求,縱認李市楊心如楊家楹得請求診斷證 明書費用,自多僅能各分別請求2 筆、1 筆、2 筆。又楊家 楹於99年10月2 日始至馬偕醫院牙科求診,發現下顎右側正 中門齒喪失,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 個月,該門齒喪失應與 本件事故無關(詳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抗辯扣除欄所示)。又 李市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實屬偏高,且李市於99年4 月10日至99年5 月11日住院期間始需看護照顧,出院後即無 須他人看護,又其請求自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 之看護費用6 萬9, 064元(外籍看護薪資),係因李市手術 後,感染控制不理想,致再度住院,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無須賠償。又原告三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 高。另被告已給付原告80萬元,以及原告三人已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均應自判決金額中扣除。而原告三人未依規定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為圖方便貿然跨越快車道,以致肇事,縱認 被告許登貴有過失,原告三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登貴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乙職。㈡、被告許登貴於99年4 月10日晚間5 時51分許,駕駛三重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 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 段,由西向東,行至該路51號廖添丁 廟前時,適原告李市攜同原告楊心如楊家楹,並推手推車 行走於內側車道內欲至上開廟擺攤時,於內側快車道發生碰 撞,使原告李市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骨 骨折、腰椎骨折、背挫傷,原告楊心如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 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楊家楹顱骨凹陷性骨 折等傷害。被告許登貴經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32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




㈢、被告許登貴有過失,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許登貴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李市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9萬4,315 元,原告楊心如已 領取保險金3,190 元,原告楊家楹已領取保險金1 萬605 元 。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李市80萬元(被告許登貴給付55萬2,000 元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給付24萬8,000 元),原告李市同意請 求金額內扣除。
㈥、原告李市支出醫療費用17萬4,383 元,輪椅、便器椅、助行 器共計4,686 元,氧氣租金5,200 元,支出計程車費用6,85 5 元,並於99年4 月10日至5 月11日間,支出看護費5 萬1, 300 元,為原告李市因本件車禍而生之必要支出。㈦、原告楊心如支出醫療費用2,160 元,為原告楊心如因本件車 禍而生之必要支出,被告不爭執。
㈧、原告楊家楹支出醫療費用7,775 元,看護費3,200 元,為原 告楊家楹因本件車禍而生之必要支出,被告不爭執。㈨、原告李市無業,原告楊心如楊家楹為學生;被告許登貴原 為大客車司機,現已退休。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除被告所不爭執者外,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 是否均與此車禍有因果關係,並為合理必要之費用?證明書 費是否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㈡、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許登貴於99年4 月10日晚間5 時51分許,駕駛三重客運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



路3 段,由西向東,行至該路51號廖添丁廟前時,適原告李 市攜同原告楊心如楊家楹,並推手推車行走於內側車道內 欲至上開廟擺攤時,於內側快車道發生碰撞,使原告李市受 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 背挫傷,原告楊心如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楊家楹顱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許登貴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三重客運應與被告許登貴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許登貴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駕駛營業用 大客車為業,於執行職務中,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致原告三人受有前述傷害,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㈡、茲就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如 下:
1.醫療費用:
⑴對原告李市因上開傷害於馬偕紀念醫院(附表一編號1 、 4 、5 ,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 、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表 一編號21)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2萬8,806 元 )支出醫療費用17萬4,38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5 頁及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 應給付上開費用。原告李市○○○○○○號2 、3 、6 、 22至29所示之醫療費用,及附表一編號5 、22、24所示之 證明書費合計710 元(510 +100 +100 =710 ),均係 李市至胸腔外科或脊椎科就醫治療所支出,與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亦為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應給付。( 附表一編號22至29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為13萬4,922 元,惟被告僅自認12萬8,806 元。)。由於原告李市治療 醫療院所不同、期間頗長,是隨醫療狀況出具診斷證明書 證明損害亦合乎情理,被告抗辯僅應支付一筆診斷證明書 費用,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李市○○○○○○號7 至20所 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查馬偕紀念醫院於10 1 年12月3 日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 病人李市於99年4 月10日因車禍被送入本院急診,診斷為 頭部外傷、兩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置入胸管引流血水、 右側肩胛骨骨折及腰椎橫突斷裂而住院,住院中因泌尿道 感染及神經性膀胱而使用藥物治療,並於99年5 月11日出 院;病人過去病史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另99年5 月26日因 嘔吐及頭暈被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為糖尿病及敗血 症當日即住院治療,99年5 月26日急診入院之原因與99年



4 月10日所受之傷無直接關聯。李市於99年5 月18日至 本院泌尿科門診當天並未拔除導尿管,而是建議訓練膀胱 3 天候再至門診拔除,因此99年5 月21日返回門診拔除尿 管 ,並預約下次門診時間為99年5 月28日,解尿困難的致 病原因可能為:⑴99年4 月10日脊椎受傷、⑵長期糖尿病 病史所引發的神經性膀胱,因此無法直接判定是車禍後脊 椎受傷所致。泌尿道感染問題於99年4 月10日入院時即有 (參考99年4 月10日21時23分尿液報告),因解尿困難於 99年4 月17日首度放置導尿管,... 李市於99年5 月26 日至99年6 月21日住院期間因:⑴主訴背痛、⑵99年4 月 10日經檢查後診斷腰椎骨折、⑶胸椎骨折,而會診骨科、 神經外科及復健科,無法判定與99年4 月10日所受傷害有 無直接關聯。李市於99年5 月26日至99年6 月21日住院, 經檢查為糖尿病、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肺炎、心律 不整、心臟衰竭及高血壓」(本院卷第190 頁),可知原 告李市於車禍時即有泌尿道感染,是99年5 月26日急診是 因糖尿病、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心臟衰竭 、高血壓等原本即有疾病導致,與車禍無直接關聯。是原 告李市○○○○○○號7 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李市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小計醫療費用為18萬7,269 元。
⑵原告楊心如因上開傷害於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2,1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療單據影本在卷可 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應給付。又楊心如請求附 表二編號2 證明書費300 元及編號3 醫療費310 元合計6 10元,係至神經外科就醫治療所支出,與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有關,亦為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及證明損害之費用,被告亦應給付。小計醫療費用 2,770 元。
⑶原告楊家楹因上開傷害於馬偕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 77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療單據影本在卷可按( 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自應給付。又原告楊家楹請求附 表三編號2 證明書費300 元及編號3 醫療費310 元合計61 0 元,係至神經外科就醫治療所支出,與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有關,亦為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及證明損害之費用,被告亦應給付。另請求編號6 醫療費部分,因係自牙科門診就醫所支出,惟距離車禍事 故已有數個月,無法證明與上開傷害有關,不應准許。小 計醫療費用8,385 元。




2.看護費用:
⑴原告李市因上開傷害於99年4 月10日至5 月11日間至馬偕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5 萬1,300 元,楊家楹因 上開傷害支出看護費3,2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病患聘僱照護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影本在卷可證( 附民卷第65至68、82頁),被告自應給付。至於原告李市 請求99年5 月11日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查,馬偕紀念 醫院101 年5 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 「李市於99年4 月10日由119 送入急診,因診斷為腦創傷 、兩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置入胸管、右側肩胛骨斷裂及 腰椎橫突斷裂,經治療於99年5 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應是車禍造成(推測是外力巨大造成),於99 年5 月18日回診,無法判定目前是否行動不便或仍須專人 照顧。」(本院卷第119 頁);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2月 3 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 99年5 月18日至泌尿科門診就診時,李市及家屬主動要求拔除導 尿管,因此並無全日需要專人照顧之現象,即使有導尿管 放置,一般病人都能夠自理日常生活。... 李市於99年 5 月26日至99年6 月21日住院期間因:⑴主訴背痛、⑵99 年4 月10日經檢查後診斷腰椎骨折、⑶胸椎骨折,而會診 骨科、神經外科及復健科,無法判定與99年4 月10日所受 傷害有無直接關聯。李市於99年5 月26日至99年6 月21 日住院,經檢查為糖尿病、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肺 炎、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及高血壓,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 ,天數為26日,無法判定於99年6 月21日出院後是否仍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全日專人照顧之情形,住院期間未給 予手術治療,故無術後感染之情事。」(本院卷第190 、 191 頁);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2 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復本院「病人李市因創傷入院,其診斷為腦 創傷、兩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肩胛斷裂及腰椎橫突斷 裂,在99年4 月10日至99年5 月11日住院期間須人照顧, 與病人血尿、糖尿病及高血壓無直接關聯,出院後不需全 日專人照顧。病人至胸腔外科門診看診原因為追蹤胸腔受 傷之評估,回診不需全日專人照顧。病人於99年4 月10 日至5 月11日住院期間無執行手術,無術後感染問題。」 (本院卷第203 頁),顯見原告李市自99年5 月11日出院 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99年5 月26日至99年6 月21日 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李市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 即無所據。又原告李市提出原證18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2 頁),其上載明「車



禍受傷後,又併發脊椎化膿性感染,經手術後及抗生素治 療,感染控制不理想,自己行動不便,仍住院治療需專人 照顧日常生活」。查,原告李市車禍時因腰椎橫突斷裂, 嗣後併發腰椎感染併慢性脊髓炎,已有上開證明書可佐, 且經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該院回覆「另依病況研判 ,李女士後續之病況及併發症應與受傷有關」,有該院10 1 年12月17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434號函可證(本院 卷第195 頁),是原告雖於99年5 月11日出院後無需專人 照顧,但嗣後於99年7 月1 日因併發脊髓炎,再度住院至 8 月28日為止,該段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已有上開證明 書可按,是該段時間看護費用11萬9,500 元(收據、估價 單,附民卷第70頁至第75頁),自應准許。至於99年8 月 29日之後是否仍須看護照顧日常生活,本院函詢林口長庚 醫院,該院回覆稱由於開立證明書後,原告並未回診,是 否仍有必要專人全日照顧,請詢問現就醫之醫療機構,有 該院101 年12月17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434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196 頁)。是原告李市至99年10月5 日開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止,尚須專人照顧,該段時間為看 護費7 萬1,400 元,有收據影本可佐(附民卷第76頁至第 79頁),自應准許。至於之後是否仍須專人照顧、期間多 久,原告李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不能請求。看護費 計為24萬2,200元。
3.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李市因上開傷害購買支出輪椅、便器椅、助行器共計4, 686 元,支出氧氣租金5,200 元,支出計程車費用6,855 元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原告李市因本件車禍而生之必要 支出,被告自應給付。
4.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三人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前開 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 金。經查,李市無業,楊心如楊家楹為學生;被告許登貴 原為大客車司機,現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李市97、 98、99年分別有所得2 萬4,130 元、1 萬7,862 元、9,059 元,名下無財產;楊心如楊家楹97、98、99年無所得及財 產;被告許登貴97、98、99年分別有所得45萬520 元、43萬 9,207 元、37萬3,077 元等情,有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 至19頁),本院 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三人所受之傷勢、原告李市



傷後因併發感染,楊心如楊家楹自出院後均無繼續治療, 恢復良好,亦無後遺症,過失程度,被告已退休,因眼睛疾 病目前無工作,以及上述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李市楊心如楊家楹分別請求慰撫金200 萬 元、50萬元、100 萬元,核屬過高,分別應予酌減為60萬元 、8 萬元、12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5.綜上,李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4 萬6,210 元( 計算式:187, 269+242,200 +4,686 +5,200 +6,855 + 600,000 =1,046,210 ),楊心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8 萬2,770 元(計算式:2,770 +80,000=82,770), 楊家楹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萬1,585 元(計算式 :8,385 +3, 200+120,000 =131,585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三人於上揭時、地,並未靠馬路邊行走,竟行走於 被告許登貴前方馬路內側快車道上,因此遭被告許登貴駕駛 之營業用大客車撞擊致受傷害,自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被 告許登貴、原告三人就車禍發生之情事,認本車禍事故 之過失程度,應各為二分之一,較為公允。準此,原告三人 就上開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 告許登貴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李市楊心如楊家楹在上開 過失相抵原則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2萬3, 105 元、4 萬1,385 元、6 萬5,793 元(計算式:1,046,21 0 ÷2 =523,105 ,82,770÷2 =41,385,131,585 ÷2= 65 ,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 事故後,李市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9萬4,315 元,楊心如已 領取保險金3,190 元,楊家楹已領取保險金1 萬605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得扣除。又被告已給付原告 李市80萬元,李市亦同意自請求金額內扣除,是經扣除上開 金額後,李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0 元(計算式 :523,105 -194,315 =328,790 ,惟被告已賠償80萬元, 原告李市已無請求金額)。楊心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3 萬8,195 元(計算式:41,385-3,190 =38,195) ,楊家楹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 萬5,188 元(計 算式:65 ,793 -10,605=55,18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心如3 萬8,195元、楊家楹5 萬5, 188 元,及被告許登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被告三重客 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 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金額。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附表一:原告李市支出之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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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醫院 │ 科別 │ 金額 │ 單據出處 │被告抗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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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 月10日 │馬偕紀念│外科急診 │700元 │原證6第1頁、│ │
│ │ │醫院 │ │ │卷第3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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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月10日 │同上 │外科急診 │770元 │原證6 第2頁 │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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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4月19日 │同上 │胸外住院 │5000元 │原證6 第3頁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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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4 月10日至│同上 │胸外住院 │34069元 │原證6 第4 頁│ │
│ │99年4 月30日 │ │ │ │、卷第36-2頁│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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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5 月1 日至│同上 │胸外住院 │10818元 │原證6 第5 頁│證明書費510 │
│ │99年5 月11日 │ │ │ │、卷36-3頁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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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5月18日 │同上 │胸外門診 │490元 │原證6 第6頁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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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5月18日 │同上 │泌尿門診 │480元 │原證6 第7頁 │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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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5月21日 │同上 │心內門診 │500元 │原證6 第8頁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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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5月21日 │同上 │泌尿門診 │480元 │原證6 第9頁 │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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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5月21日 │同上 │內分門診 │480元 │原證6 第10頁│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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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5月26日 │同上 │內科急診 │700元 │原證6 第11頁│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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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5 月26日至│同上 │內分住院 │4796元 │原證6第12頁 │4796元 │
│ │99年5 月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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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6月17日 │同上 │整外門診 │20元 │原證6第13頁 │證明書費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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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6 月1 日至│同上 │內分住院 │15441元 │原證6第14頁 │15441元 │
│ │99年6 月21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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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6月25日 │同上 │內科急診 │700元 │原證6第15頁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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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6 月26日 │同上 │內分門診 │660元 │原證6第16頁 │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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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6月26日 │同上 │心內門診 │660元 │原證6第17頁 │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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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6月29日 │同上 │內分門診 │580元 │原證6第18頁 │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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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6月29日 │同上 │神外門診 │520元 │原證6第19頁 │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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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7月31日 │同上 │神外門診 │60元 │原證6 第20頁│證明書費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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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5月25日 │臺北榮民│骨折科門診│500元 │原證7 │ │
│ │ │總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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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7 月1 日至│林口長庚│脊椎科住院│48593元 │原證8 第1 頁│證明書費100 │
│ │99年8 月28日 │紀念醫院│ │ │、卷第38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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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7 月1 日至│同上 │脊椎科住院│5255元 │原證8 第1頁 │5255元 │
│ │99年8 月2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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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9 月6 日至│同上 │脊椎科住院│78714元 │原證8 第2 頁│證明書費100 │
│ │99年11月3 日 │ │ │ │、卷第39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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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10月7日 │同上 │醫療事務課│1000元 │原證8 第2頁 │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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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9年11月15日 │同上 │脊椎科門診│340元 │原證8 第3 頁│ │
│ │ │ │ │ │、卷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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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9年11月29日 │同上 │脊椎科門診│340元 │原證8 第4 頁│ │
│ │ │ │ │ │、卷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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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12月13日 │同上 │脊椎科門診│340元 │原證8 第4 頁│ │
│ │ │ │ │ │、卷第50頁 │ │
├──┼───────┼────┼─────┼────┼──────┤ │
│ 29 │100 年1 月24日│同上 │脊椎科 │340元 │原證8 第5 頁│ │
│ │ │ │ │ │、卷第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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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13,346 │ │38,963元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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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楊心如支出之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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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醫院 │ 科別 │ 金額 │ 單據出處 │被告抗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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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月11日 │馬偕紀念│外科急診 │700元 │原證9 第1 頁│ │
│ │ │醫院 │ │ │、卷第36-5頁│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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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 月10日至│ │神外住院 │1760元 │原證9 第2 頁│證明書費300 │
│ │99年4 月15日 │ │ │ │、卷第36-4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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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4 月20日 │ │神外門診 │310元 │原證9 第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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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7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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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楊家楹支出之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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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醫院 │ 科別 │ 金額 │ 單據出處 │被告抗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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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月10日 │馬偕紀念│外科門診 │700元 │原證10第1 頁│ │
│ │ │醫院 │ │ │、卷第3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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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 月10日至│ │神外住院 │7375元 │原證10第2 頁│證明書費300 │
│ │99年4 月20日 │ │ │ │、卷第36-7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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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4月27日 │ │神外門診 │310元 │原證10第3頁 │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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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5月4日 │ │神外門診 │ 0 │原證10第4頁 │證明書費150 │
│ │ │ │ │原告減縮│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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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5月22日 │ │神外門診 │ 0 │原證10第5頁 │證明書費190 │
│ │ │ │ │原告減縮│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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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0月2日 │ │牙科門診 │350元 │原證10第6頁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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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