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83號
SLDV,100,勞訴,83,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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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譚錦榮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198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 萬5,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具狀追加請求返還不當扣薪50 0 元(本院卷一第252 頁背面);於101 年5 月22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年終獎金5 萬7,200 元、三節獎金1 萬 元及不當扣款誠實險保險費1,890 元(本院卷一第290 頁背 面、第296 頁背面以下)。於102 年3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5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 萬4,990 元,其中1 萬5,918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072 元之部 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提撥至原告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本院卷二第220 、222 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雙方並簽訂約定書及勞 動契約書各一紙,原告自96年10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獲派 至訴外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擔任 保全工作,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每月工作時數為252 小 時;於97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100 年4 月1 日離職止,轉派 至訴外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之垃圾掩埋場擔任保全工作,每 月工作時數則改為240 小時。詎被告竟分別積欠原告:㈠、短付基本工資128,192 元:
原告係以月計薪之勞工,於96年至99年之時薪為72元(法定 基本工資17,280元/ 法定工時240 小時=72元),於100 年 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時薪為74.5元(法定基本工資17 ,880元/ 法定工時240 小時=74.5元),雇主與勞工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 特別約定工時超過法定上限時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時,亦應一併比例增加例假日或休假日之基本工資, 至於被告提出勞委會函文見解有誤,法院不受其拘束。又按 月計薪者,原告休假為出勤之日,被告亦應給付工資,被告 於上班日所給付之工資,依約定之時數增給,被告於休假日 所給付原告之工資,亦應比照雙方約定以每日12小時計算增 給。因此,於96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原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應為2 萬5,920 元(72元/ 小時×約定工時360 小時=25, 920 元),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基本工資則應為2 萬6,82 0 元(74.5元/ 小時×約定工時360 小時=26 ,820 元), 惟被告僅按時數增給原告多出之上班時數薪資,卻未按時數 增給原告多出之休假時數薪資,不當縮減應付之假日薪資, 被告短付原告之基本工資共計128,192 元。㈡、加班費33,472 元及不當扣薪500 元: 原告薪資自當以其實際服勤時數作為應領薪資,原告並未私 下換班,而係因其他警衛臨時有狀況,主管要求支援,是不 得以原先排定勤務表作為計算薪資依據。不論是單人哨或是 多人哨,均需單獨語音回報,97年至100 年3 月被告短發之 加班費,如附表二原告請求加班費欄所示,被告短付33,472



元。又雇主未給予勞工充分之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原告約定 之工資予勞工,被告於100 年2 月份之排班未排足240 小時 給原告服勞務,仍應給付該月份之全部工資,惟被告以原告 於100 年2 月僅排班235 小時,不足約定之240 小時,不足 之5 小時以每小時扣薪100 元計算,共扣款500 元,無法律 上理由,應返還該不當扣薪500 元。
㈢、年終獎金57,200 元:
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5 條第3 、4 項約定,被告每年依例發 給員工年終獎金,以員工當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天數×800 元,再加上1 萬2,000 元計算之。但原告卻從未領過年終獎 金,原告之年資共計3 年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計算之特 別休假為19天,原告均未休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發給之年終 獎金為共計5 萬7,200 元(19天×800 元+12,000元×3.5 年=57,200元)。
㈣、三節獎金10,000元:
被告每年依例於三節(中秋、端午、春節)各發獎金1,000 元,但原告任職以來,卻從未領過三節獎金。原告任職期間 ,共有10次三節分別為⑴春節:97年2 月7 日、98年1 月28 日、99年2 月14日、100 年2 月3 日;⑵端午節:97年6 月 8 日、98年5 月28日、99年6 月16日;⑶中秋節:97年9 月 14日、98年10月3 日、99年9 月22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10次三節獎金,共計1 萬元。
㈤、不當扣款醫療險保費4,284 元及誠實險保費1,890 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在原告每 月薪資中,扣除102 元之「醫療保險費」,被告將該筆金額 扣除後,其員工發生保險事故時,即享有保險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扣款共計4, 284 元(102 元×42月=4,284 元)。又被告復未經原告同 意,逕自於原告每月薪資扣除45元之「誠實險」保費,爰一 併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扣款共計1,890 元(45元×42月= 1,890 元)。
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24,990元: 原告於96年10月至99年12月每月基本工資為25,920元,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月提繳工資以26,40 0 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6 %即1,584 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另於100 年1 月至3 月,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6,820 元,月提繳工資以27,6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6 %即1, 656 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總計應提繳66,744元(1,58 4 元×39個月+1,656 元×3 個月=66,744元)。但被告卻 僅提繳4 萬1,754 元,其差額2 萬4,990 元,原告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以填補損害。
為此,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動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提撥24,990元,其中1 5,918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餘9,072 元之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薪資應以工時表計算,而非以電話回報記錄計算,亦非 以「警衛簽到表」計算:
被告公司建立「電話語音回報系統」目的僅用以確認哨所內 有人值勤,並非用以計算常駐警衛薪資。另被告公司常駐警 衛常未經核准即私下換班,「電話語音回報系統」僅係提供 值勤警衛以電話語音方式回報,被告公司管制中心亦不能藉 此系統通話確認警衛身份。為避免警衛私下換班,並正確核 算常駐警衛薪資,被告公司均依工時表計算常駐警衛薪資。 故原告稱應以電話回報紀錄計算薪資云云,顯有誤會。又被 告公司依據頭份鎮公所之訂單安排常駐警衛服勤時間,被告 當月正常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即會預先排入工時表,於一個 月前交付頭份鎮公所,每月服勤完畢,即依頭份鎮公所之要 求將「警衛簽到表」(如頭份鎮公所101 年12月22日函覆鈞 院提供之資料)列為發票請款之附件辦理請款。惟請款之金 額均係以先前交付頭份鎮公所之工時表計算,被告公司在檢 附「警衛簽到表」時,因受限於有限人力,並顧慮常駐警衛 常私下換班,簽到表上之簽名未必會與被告公司原先排定並 要求常駐警衛值勤之時數表相符,故僅會計算簽到表所有常 駐警衛當月總時數是否與工時表相符,並不會去確認每一日 實際服勤警衛是否為工時表所預先排定,原告稱以警衛「實 際服勤時數」即(以原告簽署之「誼光保全駐頭份鎮公所廢 棄物處理簽到表」及「車輛清冊」計算)原告之工時及工資 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公司除短付原告100 年1 月至3 月之「經常性薪資」差 額603 元外,並未短付原告「經常性薪資」: 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 為252 小時,97年1 月1 日原告至頭份鎮公所垃圾掩埋場, 約定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 小時。96年10月1 日至99年12



月31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1 萬7,280 元(每月工時為 182 小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26日函示意旨, 原告於96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每月應得之基本工資為 2 2,320 元(17,280/240=72元/ 小時,252 -182 =70 小時,70小時×72元=5,040 元。17,280+5,040 =22,320 元)。原告於97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每月應得之基本 工資為21,456元(17,280/240=72元/ 小時,240 -18 2 =58小時,58小時×72元=4,176 元。17,280+4,176 =21 ,456元)。而被告公司自96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給 付原告每月經常性薪資(即薪資明細表內「基本薪資」、「 差勤津貼」、「免稅加班」及「伙食津貼」總合)已高於法 定最低基本工資。又100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行政院核定 之基本工資為1 7,880 元(每月工時為182 小時),故原告 於100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每月應得之基本工資為2 萬2, 201 元(17,880/240=74.5 元/ 小時,240 -182 =58 小 時,58小時×74.5元=4,321 元。17,880+4,321 =22,2 01元)。惟被告公司每月僅核給2 萬2,000 元(包括基本薪 資15,165元、差勤津貼1,200 元、免稅加班3,835 元及伙食 津貼1,800 元),每月短給201 元,應再給付原告603 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計算式不當減縮應給付之假日薪資,原 告之基本工資在96年10月至99年12月為25,920元,在100 年 1 月至3 月應為26,820元云云,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 函要旨,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除短付原告99年1 月、2 月、3 月、4 月、6 月、9 月 及100 年1 月、2 月、3 月加班費差額總計2 萬3,309 元外 ,並未短付原告加班費:
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出勤 時,每日須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予加班費為86 4 元(72元×12小時=864 元,100 年為74.5元×12小時= 894 元)。以原告98年5 月薪資為例,原告當月服勤時數為 312 小時,加班時數為72小時(312 -240 =72),當月即 有6 天係要求原告在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出 勤,故工資應倍發給,即再給予6 天薪資,加班費即為5,18 4 元(6 天×12小時×72元=5,184 元),惟被告公司每小 時計給100 元,共給付7,200 元,故被告公司並未短付原告 98年5 月之加班費。又原告於99年1 月、2 月、3 月、4 月 、6 月、9 月及100 年1 月、2 月、3 月每日排班服勤時數 達15小時之天數,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 第13、14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 ,第15小時應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 ,惟被告就超過每月基本工時240



小時之工時均以每小時100 元計給加班費故產生短付情形, 經核算99年1 月短付760 元、2 月短付2,599 元、3 月短付 4,977 元、4 月短付2,599 元、6 月短付4,977 元、9 月短 付1,096 元、100 年1 月短付1,218 元、2 月短付2,897 元 、3 月短付2,186 元,總計短付原告加班費2 萬3,309 元。㈣、被告公司無須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9日解釋函意旨,勞動基準法 第29條所稱之年終獎金應係指績效獎金、員工分紅等等,而 不包括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本條規定即應未強迫被告公司 須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 爭勞動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給付原告總計5 萬7,200 元 之年終獎金顯屬誤會。
㈤、關於原告請求不當扣款醫療險保費4,284 元及誠實險保費1, 89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㈥、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部分1 萬5,91 8 元。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其請求金額於3 萬9,830 元外之部分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短少基本工資部分:
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報酬,於96年12月31日前不得 低於22,320元;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不得低 於21,456元;於100 年12月31日以前,不得低於22,201元。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基本工資,以月薪制計酬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6年8 月7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96年7 月 1 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又依99年9 月29日勞動2 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7,880 元。而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 「平日每小時工資」係以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 0000000 號 函釋參照)。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



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同法第84條之1 亦有明文。又上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 正常工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 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 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8年5 月26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 考。
⑵查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監 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 (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而原告於96年間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警衛保全工作時,即已簽訂約定書,並向臺北 市政府核備,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14日以府勞二字第 0000000000 0號函同意核備,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07 頁),約定書第4 條第㈠款約定: 「正常工作時間:各 輪班警衛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為252 小時 ,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乙節,見約定書甚明(本 院卷一第106 頁)。依前揭說明,兩造係約定以月計酬並以 252 小時為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數,於97年1 月之後改為24 0 小時,為兩造不爭執,有兩造言詞辯論意旨狀足佐(卷二 第225 頁、第265 頁),而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是以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每二週84小時為上限作為計算基礎,每月正常工 作時間為182 小時部分,超過182 小時部分,在99年12月31 日前,至少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每小時72元(計算式:17,2 80元÷30日÷8 小時=72)加給工資,是原告於96年12月31 日前內應得之報酬,不得低於22,320元(計算式:17 ,280 +(252- 182)×72=22,320);是原告於97年1 月1 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內應得之報酬,不得低於21,456元(計算 式:17,280+(240-182 )×72=21,456)。原告於100 年 1 月1 日至請求給付薪資之末日為止,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 間超逾182 小時部分,至少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每小時74.5 元(計算式:17 ,880 元÷30日÷8 小時=74.5)加給工資 ,是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報酬,不得低於22,201元 (計算式:17,880+(240-182 )×74.5=22,201)。 2.按「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 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 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是兩造約定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自應以原告在正常 工作期間內所得之報酬與基本工資所定之數額相比較。查: 96年10月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名目,包括基本薪資15,505元



、差勤津貼1,161 元、伙食津貼1,742 元、免稅加班4,140 元及加班費。96年11月、12月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名目,包 括基本薪資16,160元、差勤津貼1,2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免稅加班4,140 元及加班費。97年1 月至12月被告給付 原告薪資之名目,包括基本薪資17,860元、差勤津貼1,2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免稅加班4,140 元及加班費。98年 1 月至99年12月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名目,包括基本薪資 14,860元、差勤津貼1,20 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免稅加 班4,140 元及加班費。100 年1 月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名目 ,包括基本薪資15,165元、差勤津貼1,200 元、伙食津貼 1,800 元、免稅加班3,835 元及加班費。是基本薪資、差勤 津貼、伙食津貼、免稅加班均屬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間內所得 之報酬,而原告所領得薪資,除100 年1 月至3 月領得薪資 低於基本工資外,其餘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間內所得之報酬均 高於基本工資所定之數額(對照表詳如附表一所示)。 3.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被 告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每月給付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之 數額為22,000元,較前揭最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22,201元, 每月短少201 元,共計短少3 月即603 元(計算式:201 元 ×3 月=603 )。綜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96年10月日 至100 年3 月,短付原告基本薪資共603 元。㈡、原告請求短少之加班費:
1.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發給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 三種,即加給三分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加給三分之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第39條、第40條)各有規定。 2.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有加班,存有爭議, 被告辯稱計算工時應以被告之製作之時數表為準,如與實際 上工作時數不同,應屬員工私下換班,應由換班員工私下給 付換班薪資,至於被告公司由於人力有限,不會確認警衛簽 到表上與排定工時是否相符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主張均 是臨時發生狀況應主管要求支援,而被告公司新竹分處主管 鍾金全到庭證稱,不同意保全員私下換班,因為會有上下班 時間車禍及值班時竊盜等問題,班表排定後,如果有事必須 以請假辦理等語(卷二第148 頁背面)。然依證人所言,對 於班表日期僅能以請假方式辦理,但如發生緊急突發狀況, 例如保全本人生病就醫或家中有急事處理,臨時突發狀況而 無法按照原排定勤務工作,而需要與其他保全換班,在所難



免,是原排定之勤務表不能作為工資計算之依據,至為酌然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經核對頭份鎮公所廢棄物處理場提 出之警衛簽到表,確實原告均有簽名於其上(詳如附表二本 院判斷欄所示),並有業主簽名確認,是原告確實於爭議時 間有提出勞務,被告辯稱是私下換班未提出任何證明,由於 上開日期均超過原排定日期,是應認為確屬加班。而原告請 求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欄 」所示,本院認定之結果詳如「本院判斷」欄所示,原告共 得請求29,701元。
3.100 年2 月份,被告以原告缺勤5 小時扣薪500 元,被告雖 辯稱原告在100 年2 月僅排班235 小時,不足240 小時之部 分,每小時扣薪100 元,5 小時共扣薪500 元云云。勞委會 83年5 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 號解釋函:「停工原因如 係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原告主張100 年2 月被告排班並未排足240 小時 給原告服勞務,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因原告請假或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排班未足240 小時,由於員工是否請假 ,相關證據均在被告管理,是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可歸 責於勞工,是應依照原定薪資給付給原告,故被告扣薪並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元,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年終獎金、三節獎金部分:
1.查「甲乙雙方議定每(日)月薪資元,另依工作績效給予之 獎金、津貼、加給,其項目與計算方法由甲方另訂之。」、 「乙方(即原告)全年工作無過失,而甲方在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應發給乙方獎金或分配紅 利,考核規定由甲方另訂定之。」、「乙方於服務期間內, 得享受甲方所提供之各項福利。」、「(乙方即原告)應遵 守工作規則及公司辦法所定之規定。」此觀被告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3 項與第4 項、以及兩造 之約定書第3 條第(二)項甚明(本院卷一104 至第105 頁 、第106 頁)。上開契約條文內所定需由甲方另訂之「項目 與計算方法」、「考核規定」、「工作規則及公司辦法所定 之規定」,應有規範發放年終獎金與三節獎金之相關規定與 計算方式。原告亦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辦法,本院業於 101 年8 月31日當庭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但被告僅提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通告 」兩紙(本卷一第383 至384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通告兩 紙,僅有96年與97年,並無98年至100 年,確實有核發績效 獎金、年終獎金,但被告並未提出規範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之項目、計算、三節獎金發放之規定辦法。兩紙通告係針對



包月、計時、專案警衛人員」以外之在職員工為對象,原 告為專案警衛人員,專案警衛人員被告有無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三節獎金?如有規範,內容為何?則未見被告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 依本院裁定命提出有關勞動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 3 項與第4 項、以及兩造之約定書第3 條第(二)「項目與 計算方法」、「考核規定」、「工作規則及公司辦法所定之 規定」等記載有規範發放年終獎金與三節獎金之相關規定與 計算方式,且被告自承在職人員均有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 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辯稱是因原告為專案 人員因而不發放,但被告未提出任何工作規則或被告制訂之 辦法說明專案人員為何排除在外,是本院斟酌上開規定,認 為原告請求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為可採。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發放年終獎金為57,200元。 3.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共有下列十次中秋、端午或春節,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十次的三節獎金,共計1 萬元。(春節:97 年2 月7 日、98年1 月26 日、99年2 月14日、100 年2 月3 日。端午:97年6 月8 日、98年5 月28日、99年6 月16日。 中秋:97年9 月14日、98年10月3 日、99年9 月22日)為可 採。
㈣、醫療險、誠實險部分:
醫療險4,284元、誠實險1,890 元,被告不爭執,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20頁)。原告自得求給付。㈤、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 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 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 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 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 (二)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至99年12月應付之每月基本 工資應為25,920元,另於100 年1 月至3 月,被告應付之每 月基本工資應為26,820元云云,其主張並無依據,業如前述 。是原告96年10月至96年12月基本薪資為23,300元(原告基 本薪資即附表一),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 21級24,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6 %即1,440 元至被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97年1 月至97年12月約定薪資為25,000元,依 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22級25,200元,被告每 月應提繳6 %即1,512 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98年1 月 至100 年3 月約定薪資為22, 000 元(100 年1 月起雖約定 為22 ,000 元,但低於基本工資,應以22,201元計算,惟 22,2 01 元與22,000元,同屬第20級),依照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屬20級22,8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6 %即 1,368 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總計應提繳59,400元(計 算式:1,440 元×3 個月+1,512 元×12+1, 368元×27個 月=59,400元)。
3.查,被告卻僅提繳41,754元,此有被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可稽(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其間差額17,646元,原告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04,178 元(計算式:603 +29,701+500 +57,200+10,000+4,284 +1,890 =104, 17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1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646元,及其中15,918元 自100 年12月21日起,其餘1,728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卷二第222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七、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一不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附表一:基本工資
┌─┬─────┬─────────────┬──────┬─────┐
│編│ 月 份 │ 原告之各月基本工資計算式 │被告各月已給│原告得請求│
│號│ │ │付之基本工資│之金額 │
├─┼─────┼─────────────┼──────┼─────┤
│1 │96年10月 │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時薪│22,548元 │0元 │
│ │ │72元×(252-182 )小時= │ │ │
│ │ │22,320元 │ │ │
├─┼─────┼─────────────┼──────┼─────┤
│2 │96年11月、│同上 │23,300元 │0元 │
│ │12月 │ │ │ │
├─┼─────┼─────────────┼──────┼─────┤
│3 │97年1 月至│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時薪│25,000元 │0元 │
│ │12月 │72元×(240-182 )小時= │ │ │
│ │ │21,456元 │ │ │
├─┼─────┼─────────────┼──────┼─────┤
│4 │98年1 月至│同上 │22,000元 │0元 │
│ │12月、99年│ │ │ │
│ │1 月至12月│ │ │ │
├─┼─────┼─────────────┼──────┼─────┤
│5 │100 年1 月│法定基本工資17,880元+時薪│22,000元 │603 元 │
│ │至3 月 │74.5元×(240-182 )小時=│ │(201 ×3 │
│ │ │22,201元 │ │=603) │
└─┴─────┴─────────────┴──────┴─────┘
附表二:加班費
┌────────────────────┬────────────────┐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
├────┬────┬──────────┼────────────────┤
│少算日期│工作時數│請求加班費(新臺幣)│ 原告得請求加班費(新臺幣) │
├────┼────┼──────────┼────────────────┤
│97年12月│12小時 │384 元。 │依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份工時表(卷│
│20日 │ │原告97年12月份上班日│一第154 頁),該月份排班日為20日│
│ │ │數為26日,被告少算工│,原告工作日數為24日,每日工時均│
│ │ │時24小時,原告加班費│為12小時,且左列日期,無原告上班│




│ │ │應為6 日×時薪72元×│紀錄。惟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1 年│
├────┼────┤12小時=5,184 元,惟│12月22日函所附警衛簽到表所示(卷│
│97年12月│12小時 │被告僅給付4,800 元,│二第30、31頁),97年12月份,經原│
│24日 │ │短付384 元。 │告簽到之工作日數為26日,且記載到│
│ │ │ │哨及離哨時間分別為「19:40」及「│
│ │ │ │08:00」,堪認97年12月份,原告工│
│ │ │ │作日數為26日,每日工時12小時,且│
│ │ │ │原告確有於左列日期上班,工時各12│
│ │ │ │小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短付之加班│
│ │ │ │費。計算式: │
│ │ │ │6 日×72元×12小時=5,184 元,惟│
│ │ │ │被告僅給付4,800 元,原告得請求 │
│ │ │ │384 元。 │
├────┼────┼──────────┼────────────────┤
│98年2 月│12小時 │192 元。 │依被告提出之98年2 月份工時表(卷│
│7 日 │ │原告98年2 月份上班日│一第160 頁),該月份原告排班日為│
│ │ │數為23日,被告少算工│20日,工作日數為22日,每日工時均│
│ │ │時12小時,原告加班費│為12小時,且左列日期,無原告上班│
│ │ │應為3 日×時薪72元×│紀錄。惟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1 年│
│ │ │12小時=2,592 元,惟│12月22日函所附警衛簽到表所示(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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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