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5號
SLDM,102,簡,65,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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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蜂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鴻鈞
      白登源
      余俊民
      張恩飴
      周建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932號、第2631號、第2870號),因被告等皆自白犯罪,
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蜂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鈞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登源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俊民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恩飴周建邦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葉新蜂之前案記載, 應予刪除。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梁輝輝」應更正 為「梁耀輝」。
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 行所載「與綽號「阿海」 及「小王」,」應更正為「與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 」。
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2 行所載「11,172,900元」 應更正為「11,729,100元」;第9 行所載「親戚」應予 刪除;第12行所載「及周文成」應予刪除。
5、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3 行至第7 行所載「周建邦 取得支票後...10萬元後離去。」應予刪除。(二)證據部分:
1、應補充被告葉新蜂陳鴻鈞白登源余俊民張恩飴周建邦於本院之自白。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證據應補充:證人蘇志宗蕭聖亮於本院之證述;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之 證據應補充:證人蘇志宗於本院之證述;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七部分之證據應補充:證人陳文豐、梁碩顯於本 院之證述。
3、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一)之三所載證人梁耀輝於警詢 之陳述、(五)之五所載被告余俊民使用之0000000000 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均應予刪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清 單(五)之一所載「余俊之供述」應更正為「余俊明之 供述」。
二、核被告葉新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核被告陳鴻鈞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 被告白登源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核被告余俊民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核被告張恩飴張建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鴻鈞白登源余俊民張恩飴周建邦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之強制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鴻鈞白登源余俊民所犯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六之強制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新蜂陳鴻鈞白登源余俊民各 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所犯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葉新蜂陳鴻鈞白登源余俊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 項,並同時 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 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查被告葉 新蜂、陳鴻鈞白登源余俊民各自所犯之數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併合處罰之,及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 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張恩飴周建邦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事後業已與被害人蘇志宗達成和解,且 為請余俊明等人擺平此糾紛,已付出龐大金錢作為代價,事 後復遭起訴、審判,其等經此程序,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七、同案被告周文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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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