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
易字第153 號),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玖柒捌公克、零點壹零貳肆公克,連同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瑞達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 頂之加蓋處所,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發」之成年男 子到場後,取得「阿發」所遺留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各 為0.2000公克、0.104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將該2 包海洛因置放在屋內抽屜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 8 月6 日上午11時許,警方逮捕通緝當中之陳瑞達,經陳瑞 達同意搜索,遂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嗣由鑑識機關就該2 包海洛因各取0.0022公克、0.0016公克檢驗結果,確含海洛 因成分無誤,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且被告取得「阿發」所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逮 捕及搜索扣押之過程,亦經被告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先 後陳述在案,並經證人即警員白志升、邵元孝、潘奉觀向檢 察事務官證述無誤,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扣得之2 包海洛因,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各為0.2000公克、 0.1040公克,各取樣0.0022公克、0.0016公克鑑驗,驗餘淨 重各為0.1978公克、0.1024公克,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 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尚於89 年、94年、100 年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觀諸上述前 案紀錄表可知,此次又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固屬不該, 但考量被告前因財務狀況不佳,未能易科罰金,已歷經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獲有相當之警惕,被告此次遭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份量尚微,危害有限,實無過度苛責之必要,且被告經 採尿送驗結果,又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行為尚有所節 制,事後對自己犯行亦稱坦承,並有面對自己錯誤接受法律 制裁之意願,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978公克、 0.1024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