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湖簡
字第36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7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柏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於民國 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 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簡字第3501號(100 年偵 字第1748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 年,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4 月14日更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湖簡字第360 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 年,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 ,受刑人前已受緩刑之寬典,竟不思約束其行為更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簡字第3501號案件判決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 年,於 100 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4 月14日更 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湖簡字第360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 年,於102 年1 月22日確 定之事實,有前揭兩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經核該兩份判決內容,被 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愛買百貨店內,將價值69元之桃 紅色女性內褲1 件攜入試衣間,並在試衣間內徒手扯下上開 女性內褲上之防盜磁扣及防盜標籤,再將該女性內褲藏放於 其所穿之運動褲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場,而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3501號案件判決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
刑2 年,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東方科學園區內熊靜之開設之貝兒服飾店(址設上 址1 樓之4 )外走廊,徒手竊取粉紅色露肩連身洋裝1 件並 藏放於上址東方科學園區之廁所內,而經本院於101 年12月 27日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360 號案件判決罰金新臺幣3000元 ,緩刑2 年,查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犯行,經本院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為期其自新,始予寬典,惟其101 年4 月14日 所犯亦為竊盜案件,兩案犯行、情節綜合觀之,僅時隔數月 ,因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 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文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