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黃潔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黃璿中於民國95年8 月2 日下午某時,因缺錢花用,而基於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賴俊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當鋪內,以自己與其父黃潔書之名 義,先在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署本人 姓名及偽造其父「黃潔書」之簽名1 枚後,偽造發票日95年 8 月2 日(起訴書誤載95年8 月21日),到期日98年2 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黃璿中與黃潔書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見附表編號1 ,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之向賴俊宏借款5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潔書及持 票人之利益。嗣因本票到期未獲兌現,經賴俊宏持之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黃潔書對賴俊 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賴俊宏 對黃潔書(起訴書誤載黃潔書對賴俊宏)上揭本票債權不存 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璿中於 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俊宏、黃潔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此外,證人賴俊宏、黃潔書已依法具結,且依現存 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就其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卷附系爭本票正面影本,要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自 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賴 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故就此 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 揭法條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璿中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5742號偵查卷,下稱偵5742卷,第9 頁、第16至17頁、 第20至第2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0頁背面) ,核與證人賴俊宏、黃潔書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42卷第7 至8 頁、第16至18頁、第23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且有系爭 本票影本1 紙及100 年度湖簡字第757 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5742卷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81 號偵查卷,下稱他181 卷,第2 至4 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主觀 上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故意存在甚明。準此,被告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璿中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黃潔書」簽名1 枚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係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惟被告係於借款時,係應賴俊 宏之要求須覓有保人始願借款之條件,而經店內員工要求簽 其父親之名字,於賴俊宏所營當舖當場簽署「黃潔書」之簽 名並捺指印,且當時賴俊宏亦在場知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前後供承一致(見第5742號偵卷第9 頁、第16至17頁及 第20頁),足認依當時之客觀環境,賴俊宏主觀上對被告前 開冒名簽發票據之情業已知悉,並未因被告上開持偽造有價 證券借款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支付修車費用 ,需款孔急,為供借款債務擔保之用,方一時失慮,萌生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黃潔書之同意而偽 造其為共同發票人,然因被告本身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並未逃避票據責任,況該本票嗣經被害人黃潔書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勝訴判決,有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 第75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害人黃潔書並未因此受有其 他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就積欠告訴人即持票人賴俊宏5 萬 元之票據債務,業於101 年3 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現金5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撤回告 訴(惟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有警詢筆錄、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紙附卷可佐(見他181 卷第13至第14頁、第16至18頁) ,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偽造本票僅係為供債務之擔 保而借款5 萬元,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動輒上百萬元、甚至 上千萬元,而造成社會對於有價證券之信賴度大幅減低等情 相較,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狀態,從而,被告之犯行在客觀 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 犯之罪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借款之 擔保、其使用之手段尚輕,所致生之危害非重,且衡情其犯 罪後尚能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現職為 營業小客車駕駛,未婚,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 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名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觀諸其前揭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自無從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併予指明 。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 周,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俊宏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 效,用啟自新。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 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中,關於被告黃璿中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黃潔書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偽造以「黃潔書」為共同發票人之部 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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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持票人、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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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璿中、黃│票號: │95年8 月│5萬元 │賴俊宏 │
│ │潔書 │TH0000000號 │2日 │ │98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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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