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及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吸食玻璃球肆顆、分裝勺伍支、包裝袋捌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吸食玻璃球肆顆、分裝勺伍支、包裝袋捌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裕祥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之「殘渣袋8 只」更 正為「包裝袋8 只」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見第20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2. 被告潘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0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潘裕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 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 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之 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尚有1 名 年幼之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9 月,容有過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0.07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2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 功能,與吸食器2 組、吸食玻璃球4 顆、分裝勺5 支、甲基 包裝袋8 只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上 開扣案包裝袋8 只為含有毒品之殘渣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 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包裝袋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 是本院僅就該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