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7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簡字第6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
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祥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更正本件構成累犯之前 科為:李祥富前於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祥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是核被告李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被告乘 被害人徐宗明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借款期間,每隔7 天即收取重 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既係基於單一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 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利用他人急迫、輕率之際, 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以徵其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有計程車駕駛之正當工作、為低收入戶、尚 需扶養母親及妻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