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90號
SLDM,102,審易,590,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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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度毒偵字第61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
字第396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郭重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2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刑刑2 年,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7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其前所犯竊盜、毀壞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5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上開 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



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為2 年2 月,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7日之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8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三重端下橋處經警實施路檢,在曾景巖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查獲曾景巖所有並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吸食器1 支、海洛因2 包等物(曾 景巖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郭重廷為毒品 犯強制採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迭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在卷足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 10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重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 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



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參酌其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毒品犯之病患性人格 所致,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 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平日以工為業、未婚、尚無小孩待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 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該只吸食器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 參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只吸食工具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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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