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吉
具 保 人 吳惠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具保人吳惠芳因被告許宏吉公共危險案件,經繳交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 證金收據1 紙、送達證書5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3 份、本院拘票2 份、拘提無著報告書1 份(參見 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 27頁、第29頁、第34至36頁、第39頁)在卷可稽,且參以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 情,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 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