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51號
SLDM,102,審交易,15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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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吉
具 保 人 吳惠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吳惠芳因被告許宏吉公共危險案件,經繳交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 號案件 審理,嗣經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本院送達證書2 紙、本院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1 紙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 (分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1頁、第26至28 頁),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顯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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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