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鉉(原名蔡英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振鉉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安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在汽車行近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現場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 余彤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 ,自對向車道超速以時速約40公里至55公里而駛來,為閃避 蔡振鉉及其後方陳秀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陳秀雲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余彤瑄撤回告訴,而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人車倒地,致余彤瑄因受有臉部、右 肘、右腕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彤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蔡振鉉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余彤瑄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係 為閃避從安康路93巷路口衝出之砂石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 告訴人余彤瑄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因天雨路滑才自行 跌倒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彤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100 年11月17日13時38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 爭路口跌倒受傷,係因對向車道有2 輛車逆向行駛至伊之 車道,道路右側有停一排車,伊沒有地方閃躲,伊看到第 1 輛車逆向行駛過來就煞車,伊感覺逆向駛來之小客車沒 有減速,也沒有打方向燈,伊煞車時,有壓到地上黃網線 及停止線,機車有滑行一點點,但沒有滑出去。伊煞車時 ,逆向駛來之那2 輛車剛好跟伊擦肩而過,伊才跌倒,過 程中沒有跟那2 輛車發生碰撞。伊閃第1 輛逆向汽車之地 點,距離安康路93巷口約1 輛自小客車之距離,伊不知道 對向車道會有車輛逆向過來,右前黃網線旁也有車停放, 伊當時沒有地方可以閃躲,只能煞車,伊感覺會擦撞到, 覺得很可怕,伊為了閃避那2 輛逆向行駛過來的車,才煞 車打滑倒地。伊因為車禍,手腕跟腳都有擦傷跟挫傷,伊 與逆向之該2 輛車交會時,與2 輛車的距離都是30公分等 語(見本院交訴字第58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證人陳秀 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 年11月17日13時38分許 ,有開車行經系爭路口,並逆向跨越到對向車道,有見到 對向車道有1 輛機車騎過來。伊會行駛到對向車道係因前 方接近系爭路口處有停1 輛小貨車,安康路93巷口又有車 輛出來。伊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有1 輛車(即系爭自小 客車),伊跟著前面的車一起偏到對向車道,因為前面右 邊93巷口有大貨車出來。伊行駛一段距離後,從照後鏡看 到對向車道該機車騎士有跌倒,但伊與該機車沒有碰撞, 亦未聽見機車倒地聲音。伊感覺該機車騎士騎過來之速度 有點快。伊車跨到對向車道而通過系爭路口後,又回到自 己之車道,前方之車仍在伊車道前方,並無通過系爭路口 後加速之狀況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58號卷第51頁至第54 頁),觀諸證人余彤瑄、證人陳秀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親聞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 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 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 必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路口關於本件車禍 發生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監視器畫面開
始播放即有1 台自小貨車於系爭路口違規停車,至監視器 播放完畢,均未駛離。二、監視器播放7 秒至40秒間,陸 續有1 台機車、1 台白色自小貨車、1 台黑色自小客車、 1 台深色休旅車、2 台計程車、1 台白色休旅車陸續通過 系爭路口處。三、監視器播放43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進入畫面。四、監視器播放44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通 過系爭路口,約有3 分之1 車身駛入對向車道,安康路93 巷口有1 輛車已超越巷口停止線,進入安康路往東方向車 道約佔據3 分之1 車道,陳秀雲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被 告車輛後面約有2 輛車身之距離。五、監視器播放45秒, 陳秀雲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約有5 分之1 車 身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對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余彤瑄會車 。六、監視器播放46秒,余彤瑄騎乘機車往右傾斜而人車 倒地,迄監視器播放1 分15秒才慢慢自地上爬起,於1 分 25秒站起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交訴字第5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等上開證述,亦 與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從而,證人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 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是本件肇事經過 ,應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對向車道,而對向車道之 告訴人余彤瑄重型機車,亦因超速致不及閃避,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輪胎有壓到雙黃線一點 點,但告訴人余彤瑄之重型機車係跟伊車相會後大概3 秒至4 秒才自行跌倒,伊車跟告訴人余彤瑄重型機車間 有一段距離,告訴人余彤瑄係超速且天雨路滑才自己跌 倒云云。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 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余彤瑄 倒地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 視器光碟之結果:「四、監視器播放44秒,被告駕駛的 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約有3 分之1 車身駛入對向車 道,陳秀雲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面,約有 2 輛車身之距離。五、監視器播放45秒,陳秀雲駕駛之 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約有5 分之1 車身駛入對向 車道,並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會車。六、監視器播
放46秒,余彤瑄騎乘機車往右傾斜而人車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第58號卷第40 頁),足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雖未與告訴人余彤 瑄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但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行經系爭路口,與告訴人余彤瑄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 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僅有2 秒之差距,且被 告確有逆向跨越至告訴人余彤瑄行駛車道之事實,而系 爭路口為雙向二車道,並非多車道之寬廣道路,告訴人 余彤瑄行駛之車道右側亦有違規停車,則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在短距離內突然逆向駛來,確實會導致對 向車道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余彤瑄閃避不及,是依一 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被告上開駕駛違規行為與告訴人 余彤瑄倒地受傷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2又被告辯稱係為閃避路邊衝出之砂石車,方會跨到對向 車道,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 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 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 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 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90 年 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 例參照)。觀諸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相片(見本院 交訴字第58號卷第42頁上方相片),自安康路93巷口駛 出之砂石車,佔用系爭路口之寬度並未超過在系爭路口 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被告無庸駛入對向車道,亦可安 全順利通過系爭路口,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況系爭路口為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系 爭路口時,應小心注意前方是否有車欲駛入並減速慢行 ,且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等情形,被告更應謹慎 駕駛,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通過系爭路 口,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其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縱或告訴人余彤瑄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然僅係告訴 人余彤瑄就車禍肇事與有過失責任,依上說明,仍無信 賴原則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有據, 無從採憑。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 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巷 交岔路口前,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 現場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 車道亦有超速違規情形之告訴人余彤瑄騎乘之重型機車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 明確。又由告訴人余彤瑄自承於案發時超速,以約40公里 至55公里之時速行駛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第 4 頁、第15頁),顯然在該行速下不足以防範及閃避對向 來車違規駛入其遵行車道之情況,告訴人余彤瑄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因超速,亦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 原因,告訴人余彤瑄與有過失,亦甚明確。然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犯行罪責,自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僅係量刑時得資為參酌之事由而已, 併此敘明。至於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及證 人陳秀雲駕駛6607-YE 號自小客車,均有閃避疏忽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余彤瑄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7 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第52頁至第54 頁)。
㈣告訴人余彤瑄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右肘、右腕及右踝 擦挫傷之傷害,有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第5 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余彤瑄受有前揭傷 害,受傷程度非鉅,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余彤瑄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 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駕車不慎致告訴人 余彤瑄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或施以必要 之救護,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4 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此亦係該條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之原因。從而,行為 人需主觀知悉肇事發生,方得以停留在肇事現場確認被害人 是否有送醫之必要,若駕駛人主觀不知悉肇事,離開現場之 情況為常人之情,對於公共安全顯然不生任何之危害,自不 得僅以行為人未下車察看肇事現場,即認行為人應負肇事逃 逸之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余彤瑄之證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余彤瑄之重型機車沒有發 生擦撞,告訴人余彤瑄人車倒地係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後一 段時間方發生,伊不知悉有肇事發生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余彤瑄受傷之 事實,固然屬實,然本案爭點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 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是否有逃逸之行為?
㈠證人陳秀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行駛一段距離後,從 照後鏡看到對向車道該機車騎士有跌倒,但伊與該機車沒 有碰撞,亦未聽見機車倒地聲音。伊感覺該機車騎士騎過 來之速度有點快。伊車跨到對向車道而通過系爭路口後, 又回到自己之車道,前方之車仍在伊車道前方,並無通過 系爭路口後加速之狀況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58號卷第52 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又依本院勘驗系 爭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四、監視器播放44秒,被告 駕駛的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約有3 分之1 車身駛入對 向車道,陳秀雲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面,約 有2 輛車身之距離。五、監視器播放45秒,陳秀雲駕駛之 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約有5 分之1 車身駛入對向車 道,並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會車。六、監視器播放46 秒,余彤瑄騎乘機車往右傾斜而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第58號卷第40頁),是 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 並未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 經過2 秒後,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始人車倒地,從而,被告 於上開時、地一直處於行駛狀態中,並未停車,因上開2 車又未發生擦碰,且告訴人余彤瑄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對 向車道,復於2 秒後始人車倒地,而該時被告已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回到自己之車道往前直行,離告訴人余彤瑄人機 車倒地處已有一段距離,是否能聽聞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 聲響,非無可疑,況被告車輛後方亦有證人陳秀雲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被告之視線顯然受到障礙,客觀上不可能發 現對向後方之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辯稱不知悉有肇事發 生等語,尚堪採信,應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當甚明確。 ㈡雖告訴人余彤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監視器畫面來看, 距離真的蠻近,被告不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第58號卷第61頁),因告訴人余彤瑄上開主張與證人陳秀 雲之上開證述及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並不一致, 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上係立於相反之地位,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有故與事實相違之可能,而證人陳秀雲係案發 時駕車行駛於被告之後,就本案已與告訴人余彤瑄和解, 與告訴人就本案已無訴訟之可能,證人陳秀雲與被告亦不
認識,當無可能因私心偏頗作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故證人 陳秀雲證詞之中立性應無疑問,本院自得採憑。從而,依 證人陳秀雲之上開證詞及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有如同一般肇事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於 車禍發生後,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加速逃逸之情況,2 車又無擦撞之情況,告訴人係在被告車輛駛過2 秒後方人 車倒地,就現場狀況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無法知 悉其肇事,自無法對被害人有所照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