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7號
SLDM,101,訴,197,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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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宙
選任辯護人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宙義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式 公司)負責人,明知向南非Appletiser South Africa Ltd 公司進口之氣泡果汁120 箱(計2280瓶),有效日期為西元 2009年10月9 日,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上揭果汁瓶身上有效日期上排「2009/10/09」、下排「28 3 12:30」塗銷並變造為上排「2010/03/15」、「283 16: 12」,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5 日 販售予序昇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序昇公司),幸經序昇 公司之代表人葉豊義、與葉豊義之配偶許中凡發覺,始未遭 被告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 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 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宙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葉豐義之指述,證人許中凡之證述、卷附遭變造氣 泡果汁與原廠未遭變造果汁對照照片9 張、南非Appletiser South Africa Ltd 函覆、駐南非代表處函、外交部函、法 務部檢察司函文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光宙 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出售氣泡果汁予序昇公司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並 辯稱:義式公司僅是該氣泡果汁進口商,南非Appletiser South Africa Ltd公司才是製造商,義式公司是經序昇公司 反映後,才知道該氣泡果汁瓶身上之有效日期有遭塗改、變 造之情,然該塗改、變造非由伊為之,伊也未指示義式公司



員工塗改、變造該氣泡果汁瓶身上有效日期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陳光宙為義式公司負責人,而義式公司曾於97年11月5 日自南非Appletiser South Africa Ltd 進口氣泡果汁,另 義式公司曾於98年6 月5 日,將上開氣泡果汁中之120 箱( 即2880瓶)出售予序昇公司時,序昇公司負責人葉豐義配偶 許中凡於驗貨時發覺該氣泡果汁中瓶身上原有效日期為「20 09/10/09」「283 12:30」遭塗改變造為「2010/03/15」「 283 16:12」,許中凡除購買2 瓶已遭塗改變造有效日期之 氣泡果汁外,其餘均退回義式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無訛(分見他3366卷第47頁及本院 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序昇公司負責人葉豐義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分見他3366卷第34頁背面 及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證人即葉豐義其配偶許中凡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結稱該氣泡果汁於驗貨時,曾發覺瓶 身有效日期有遭變造乙情(分見調偵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卷 第106 至107 頁)。此外,並有義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氣泡果汁進口報單、義式公司出售氣泡果汁予序昇公司之出 倉單及遭塗改變造有效日期之氣泡果汁照片數紙等附卷可查 (分見偵卷第55頁、他3366卷第33頁、他331 卷第14頁及他 3366卷第4 至5 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然此僅能證明義式公司就出售予序昇公司之氣泡果 汁中瓶身有遭塗改變造有效日期之情事,尚無從證明該塗改 變造有效日期係被告或被告指示義式公司員工所為,先予敘 明。
㈡再義式公司為該氣泡果汁進口商,該氣泡果汁保存期限為生 產後12個月乙情,業據證人即義式公司經理張秀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中段),此參證人葉豐義所 提出氣泡果汁照片中(見他3366卷第5 頁上方照片),亦見 該氣泡果汁所標示保存期限為12個月即明。被告及義式公司 就所出售氣泡果汁係於何時進口、距離有效日期尚餘若干期 間各節,當知之甚詳。然被告於證人葉豐義來電告知義式公 司所出售之氣泡果汁瓶身有效日期有遭塗改、變造時,係向 證人葉豐義表示:近日並無進口氣泡果汁到臺灣等語,亦據 證人葉豐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結證屬實(分見 他3366卷第34頁背面上方、第47頁中段及本院卷第98頁上方 )。是若被告或受其指示之義式公司人員確有塗改、變造該 氣泡果汁瓶身有效日期為「2010/03/15」「283 16:12」, 此情復已由證人葉豐義許中凡發覺,被告於接獲證人葉豐 義來電時,當可向證人葉豐義諉稱:該批氣泡果汁係於近日



進口乙情,藉以佐證距有效期限尚餘9 個多月,實無庸向證 人葉豐義為前述表示,徒增證人葉豐義疑慮,則被告是否知 悉義式公司所出售之氣泡果汁瓶身有效日期有遭塗改、變造 乙情,誠有疑義。
㈢至證人葉豐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結稱:伊曾要求義式 公司交給序昇公司的貨保存期限要6 個月以上,若是在6 個 月內,每罐要少2 元等情(分見他3366卷第47頁下方及本院 卷第100 至101 頁)。且證人許中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義式公司前批貨就跟我們說6 個月差一點點,後來伊算實際 上只有5 個月又5 天,伊就跟葉豐義說義式公司說這次再這 樣一定要降價,因為序昇公司也有銷售不出去的風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中段)。似認被告或義式公司可能因 序昇公司要求該氣泡果汁於出售時需在有效期間在6 個月以 上,否則應降價出售之緣故,致被告或義式公司有塗改、變 造該氣泡果汁之有效期間為「2010/03/15」「283 16:12」 之動機,以符序昇公司之要求云云,然:
⑴觀諸證人葉豐義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次義式公司出售氣泡果汁 予序昇公司之出倉單影本1 份(見他311 卷第14頁),該出 倉單除記載義式公司出售予序昇公司之產品種類、包裝數及 數量外,於產品名稱為蘋果汁之備註欄內有「2009.10.09」 日期序列之記載,而此「2009.10.09」恰為該蘋果氣泡果汁 瓶身遭塗改前之原有效日期,可認該出倉單備註欄內所載日 期序列,應為各該產品之有效期限,當屬無疑。是若被告或 義式公司員工果真大費周章,自所進口且出售予序昇公司之 氣泡果汁中逐瓶塗改變造瓶身上有效日期,當應於可自行製 作之出倉單備註欄內更改該產品有效日期為「2010.03.15」 ,以與瓶身已塗改變造之有效日期相符,並可避免序昇公司 藉此出倉單備註欄所載有效日期,要求義式公司每瓶降價2 元之砍價,然前開出倉單備註欄內卻仍為原有效日期之記載 ,則該瓶身有效日期之塗改變造是否為被告或義式公司所為 ,即有疑義。
⑵另依前揭由證人葉豐義所提出已遭塗改變造之氣泡果汁照片 (見他3366卷第4 至5 頁及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均係 將原有效日期為「2009/10/09」塗改變造為「2010/03/15」 ,而對照前述出倉單備註欄內有效日期之記載,可認應係蘋 果氣泡果汁瓶身之有效日期遭塗改變造。然義式公司於同日 所出售予序昇公司之氣泡果汁,除前述蘋果氣泡果汁外,尚 有葡萄氣泡果汁,而依該出倉單中關於葡萄氣泡果汁有效日 期記載為2009年11月13日,此日期距離義式公司出售予序昇 公司之2009年6 月5 日,亦在6 個月內,被告或義式公司若



為避免序昇公司要求該葡萄氣泡果汁亦需每瓶降價2 元,當 可同前述蘋果氣泡果汁般,於各該葡萄氣泡果汁瓶身上塗改 變造原有效日期,然參證人葉豐義所提出前述照片中,均無 可證明同日所出售之葡萄氣泡果汁中有遭塗改變造有效日期 之情事,是蘋果氣泡果汁瓶身有效日期所遭塗改變造,是否 為被告或義式公司人員所為,即難認定。
⑶再者,若被告或義式公司確因序昇公司要求氣泡果汁於出售 時需有效期間在6 個月以上,而有塗改變造該氣泡果汁瓶身 上有效日期之行為,則被告或義式公司僅需就其出售予序昇 公司之氣泡果汁瓶身為塗改、變造即可,而就其自身所出售 予其他公司或通路之氣泡果汁,因無如同序昇公司之要求, 當無庸塗改變造各該氣泡果汁瓶身上之有效日期,以免自毀 商譽。然觀諸證人葉豐義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在微風超市所 購買蘋果氣泡果汁之照片(見他3366卷第9 頁),義式公司 於自身所出售予臺北微風超市之氣泡果汁中亦發現瓶身上之 有效日期有遭塗改變造為「2010/03/15」「283 16:12」之 情,則該則各該瓶身上有效日期之塗改變造是否僅就序昇公 司所為,殊值可疑。是尚難認定被告或義式公司曾因序昇公 司曾為前述要求,而有塗改變造氣泡果汁瓶身有效日期之行 為。
㈣雖證人葉豐義許中凡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98年6 月5 日驗貨時,就發覺所有的氣泡果汁都有遭塗改變造的情形( 分見本院卷第94頁上方及第106 頁背面中段)。且證人葉豐 義亦提出其另於臺北微風超市及高雄漢神百貨購得義式公司 所自行販售氣泡果汁之瓶身有效日期亦有遭塗改變造照片數 紙(分見他3366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似指 被告或義式公司人員就該義式公司所出售氣泡果汁將原有效 日期為「2009/10/09」均塗改變造為「2010/03/15」之情事 云云,惟查:
⑴證人葉豐義許中凡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曾證稱:所有的氣泡 果汁均有遭塗改變造有效日期之情,然關於當日驗貨箱數及 遭塗改變造的瓶數乙節,證人葉豐義證稱:驗了20餘箱,其 中約5 、6 箱共計約100 餘瓶都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94 頁中段以下及第99頁下方),而證人許中凡卻結稱:卸貨下 來約1 、20箱,大概拆了4 、5 箱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背面中段);再關於各該有效日期之氣泡果汁係如 何遭變造乙情,證人葉豐義係證稱:瓶身上有2 個日期,其 中1 個不清楚,另外也有瓶身上僅有1 個日期,但該日期不 清楚(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而證人許中凡卻稱:驗貨時 沒有留意該氣泡果汁瓶身有無僅有1 個日期但標示不清楚之



瑕疵(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中段)。綜觀證人葉豐義及許 中凡前開證述,證人葉豐義就全數氣泡果汁是否均有遭塗改 變造乙情,顯有前後證述矛盾之疑。再證人葉豐義許中凡 就所發覺有效日期有疑義之氣泡果汁中,是否瓶身均為2 個 日期,而其中1 個不清楚乙節,亦有證述不一之情。則義式 公司於99年6 月5 日所出售予序昇公司之氣泡果汁中,是否 全數均有遭塗改變造?即難證明。
⑵至依證人葉豐義所提出其購於臺北微風超市及高雄漢神百貨 之氣泡果汁瓶身有效日期有遭塗改變造之照片(分見他3366 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若屬真正,雖可認義 式公司於出售予臺北微風超市、高雄漢神百貨之氣泡果汁中 亦有瓶身有效日期有遭塗改、變造之情事。然被告或義式公 司若果因所進口氣泡果汁將屆保存期限,而將該氣泡果汁有 效日期為塗改或變造,應就全數氣泡果汁之有效日期為變造 ,當無部分經變造後而與未變造之氣泡果汁一同銷售之理, 然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證人許中凡檢舉而派員至漢神百貨 為抽驗後而載有調查情形之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食品衛生陳 述意見紀錄表(見偵11825 卷第31頁),可徵該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人員至漢神百貨為抽查後,發現其中有1 瓶標示有效 日期為「2010/0 3/15 」,但背面模糊可見原日期為「2009 /10/09」,其餘7 瓶則未發現有類似情形乙情,是義式公司 所出售,而於漢神百貨所擺設之氣泡果汁中,只能認定僅有 其中1 瓶之原有效日期有遭塗改變造為「2010/03/15」之情 。再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因序昇公司檢舉而於98年10月9 日 至義式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之倉庫為實際查驗後所製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見偵11825 卷第20頁),亦 見印有有效日期為「2009/10/09」之氣泡果汁5 箱置於待銷 燬區。基此,即難以認定被告或義式公司曾因所進口氣泡果 汁將屆保存期限,而故將全數氣泡果汁有效日期均為塗改或 變造之情。
⑶又證人葉豐義許中凡於本院審理時均指稱:義式公司於98 年6 月5 日為出貨時之包裝均以紙箱散裝裝箱,並無連紙箱 一同包膜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00 頁下方及第109 頁背面) ,似認被告或義式公司或因為塗改變造原有效日期,而故將 包膜拆除以利變造。然證人張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 因為原廠進口後,要貼營養標示之故,有時候後會割開包膜 ,若包膜不完整就會用紙箱另外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背面下方)。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義式公司抽驗時亦 見有效日期標示無誤,但以紙箱散裝包裝之氣泡果汁(見偵



11825 卷第16頁照片),自難以義式公司於98年6 月5 日出 售予序昇公司之氣泡果汁係以紙箱散裝包裝,即率而推論係 因被告或義式公司為塗改變造該氣泡果汁瓶身上有效日期而 為拆膜所致。
㈤至南非Appletiser South Africa Ltd 公司雖曾函稱:卷附 氣泡蘋果汁照片(按:應係指遭變造有效日期氣泡果汁照片 )所標示之Julian日期編碼與該公司生產計畫所定之編碼不 符,且原廠外銷後不會授權外國貿易商更改產品有效日期等 情,此有南非AppletiserSouth Africa Ltd函覆文件、駐南 非代表處函文、外交部函文、法務部檢察司函文各1 紙在卷 可查(見偵11825 卷第98至104 頁)。另證人葉豐義於偵查 中亦曾提出南非Appletiser South Africa Ltd 公司所出具 之電子郵件1 份(見他311 卷第6 頁),以佐該南非Applet is er South Africa Ltd公司亦認該變造有效日期之氣泡果 汁並非在南非所發生(按:其原文為,and can categorica lly state that the tampering did not occur in South Africa)。然義式公司因序昇公司為前述反應後,曾詢問該 南非Appletiser South Africa Ltd 公司何以會有2 排日期 標示於瓶身處乙情,該南非Appletiser South Africa Lt d 公司曾以電子郵件函覆稱:我們使用重複印刷是確保日期有 在瓶身上,我們過去有遇過到日本那邊存貨日期不見的問題 ,因此施行重複日期標示等語,此有該南非Appletiser Sou th Africa Ltd 公司電子郵件1 份存卷可查(見他3366卷第 50頁)。綜觀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內容,該南非Appletiser South Africa Ltd 公司就該氣泡果汁為何會有2 排不同日 期之標示、係何人塗改變造該有效日期等節均無正面答覆。 另觀前述氣泡果汁遭變造後之有效日期打印字跡,該遭偽造 字跡除顏色較淡、字體較為歪斜外,其餘格式、字體間距均 與原未變造前標示相同,況此顏色較淡、字體較為歪斜之變 造後有效日期樣式,對照於證人葉豐義於偵查中所提之其購 於臺北遠東百貨、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確認非屬變造之氣泡果 汁照片亦屬相當(照片部分見他3366卷第4 頁、第8 頁,證 人葉豐義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中段) ,而該南非Appletiser South Africa Ltd 公司為該氣泡果 汁製造商,該有效日期表示復為該公司所印製,即無從排除 前述遭變造有效日期之氣泡果汁,非該公司作業疏失下所致 。基此,即無從僅依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即謂該變造有效 日期之氣泡果汁確為被告或義式公司所為。
㈥另依前述已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其曾指示義式公司人員有塗改 變造該氣泡果汁瓶身上有效日期之行為,實難謂被告有何詐



術實施;再因無法認定被告或義式公司於事前即已知悉該氣 泡果汁瓶身上有效日期已遭塗改變造,卻仍出售予序昇公司 之事實,即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 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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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序昇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