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洪汶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4號,中華民
國101 年9 月20日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 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本案發生當時,是因告訴人先持武器攻擊,被告才加以反 擊,應有正當防衛免責之適用;又被告反擊時,中間尚隔著 被告之胞兄及妻子,無法用盡全力,告訴人不可能有此傷勢 (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況且告訴人當時還不願就 醫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無罪判決。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鄒鎵盛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如何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骨折受傷,當場感覺手無法抬起等情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本院簡上卷第37-43 頁 )。據其所證,告訴人當時是要保護其妻,避免遭被告毆 打,而被告是拿球棒直衝過來毆打,並無被告所辯:告訴 人先持武器攻擊,被告才加以反擊之事。又根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較詳細之說明:被告當時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是因為當時已請機車行老闆到場處理,但告訴人仍 拿出武器;就是因為告訴人有持武器,被告才會與告訴人 打起來(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依此而論,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並非告訴人已有對被告現在不法侵 害之行為,僅是被告不滿告訴人拿出武器而已。此根據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所闡釋:「正當防衛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中,既非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 。」被告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即使如被告於偵查中 所辯:雙方係互毆乙節(偵2887號卷第32頁),但既無法 證明係由告訴人先行侵害,被告即不得因此主張正當防衛 。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可參。(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因而受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已結證明 確如前所述外,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
第O-000-000000,附偵2887號卷第17頁)以及原審向汐止 國泰醫院綜合醫院調取之告訴人全份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均 附卷可參。根據附於該病歷資料中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記錄表」:救護人員出勤到達現場時間為20時17分, 送達醫院時間為20時38分,其中補述事項欄並記載:PT (按:即患者之意)為從家裡下來,被球棒打中頭部、左 手;受傷部分圖示亦有頭部、左手前臂之標示(原審卷第 6-21頁)。由此可見,案發後不久(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 19時35分許),在救護人員救護之時,告訴人即向救護人 員主訴頭部、左手前臂遭球棒打中,再對照急診護理評估 表中亦有內容幾乎相同之主訴記載(原審卷第6-17頁), 其後即有左尺骨骨折復位石膏固定之手術同意書(原審卷 第6-23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以 球棒毆打所致,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不願就醫,應非事 實(否則不致向救護人員有上開主訴事項)。另證人李昌 隆即事後到現場估價處理之機車行老闆雖於本院證稱:到 場後還看到告訴人的手在比來比去,並無受傷之態勢等情 ,亦與上開客觀存在之救護紀錄不符,而不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