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2號
SLDM,101,易,132,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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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成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32號、第2631號、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成(綽號貓董)於民國100 年5 月 23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黑美人酒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脅迫蘇志宗 持其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等人當日在該酒家消費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表示對在場周建邦之歉意,蘇志宗迫 於對方人多,只好於同年5 月24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信用 卡刷卡支付10萬元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罪嫌,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參本院易 字卷第286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於前揭時間亦有在上開酒家消費,證人蘇志宗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及蘇志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報案資料等, 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有在上 開酒家一起消費,嗣後由蘇志宗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之事 實,核與證人蘇志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蘇 志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脅迫蘇志宗刷卡支付費用之 恐嚇得利犯行,其辯稱略以:蘇志宗周建邦之間,有創世 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創世富公司)股票買賣之



糾紛,伊是站在蘇志宗這邊的,和對方(即周建邦與其委託 處理糾紛的余俊民等人)都不認識,因為對方的余俊民認識 與伊及蘇志宗合夥做LED 生意的凌志成凌志成出面後,當 晚即稱要請余俊民他們吃飯,伊和蘇志宗一起去,伊認為當 晚消費是因為創世富公司經營權的糾紛,怎麼好意思要凌志 成花錢,故伊當時笑笑的對蘇志宗說這攤如果要凌志成付錢 沒有意思,要蘇志宗去付,蘇志宗說好,因為伊和蘇志宗常 喝酒,到目前為止伊請他的比他請伊的還多。當時伊叫櫃台 分兩次拿共計5 萬元之百元散鈔來,放在蘇志宗面前的桌上 當作小費讓蘇志宗去發,蘇志宗比較不懂,被小姐逗弄一下 錢就發出去了,伊跟蘇志宗說:「錢不是這樣發的」,伊沒 有強迫的意思,怎麼會叫蘇志宗發錢,是小姐逗一下,蘇志 宗就發,小費差不多都是蘇志宗發的,後來結束時,蘇志宗 才拿信用卡出來付帳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06 頁反面至第 308 頁)。經查:
(一)證人蘇志宗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在「黑美人酒家」, 伊將出售創世富公司股票之尾款支票交給周建邦,被告要 求伊把信用卡拿出來,刷卡支付他們在該酒家之消費10萬 元,說是向周建邦他們賠不是等語(參100 年度他字第36 16號卷一第19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案發當天在「黑 美人酒家」,有周建邦白登源余俊明、被告、凌志成 ,及一些伊不認識的人在場,伊在現場也有喝酒聊天,且 於晚上12點多時先離開,伊走的時候,刷卡支付了10萬元 的消費,這是被告說的,被告說請對方吃個飯,跟周建邦 敬酒表達歉意,當下伊是願意支付那10萬元,想說趕快將 事情處理完就好,對方沒有說如果不刷卡會怎樣等語(參 100 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是依證人 蘇志宗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內容,均未敘及被告有使用何 種脅迫手段,要求蘇志宗支付酒店消費,故檢察官據證人 蘇志宗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尚有未洽。
(二)證人蘇志宗嗣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提及10萬元酒 店消費部分,當時被告是說:「這攤你來請客,等於是向 周建邦賠不是。」,同份警詢筆錄後面伊提到:「我因為 害怕他們會把我押走加害於我,不得已才依他們要求全部 照做。」等語,是指隔天余俊民打電話叫伊去卡拉OK店 簽署「本人無條件同意協助周建邦兌領AI0000000 號支票 之金額新臺幣1,342 萬4,800 元」之切結書的事情。案發 當天在「黑美人酒家」,被告坐在伊旁邊請伊付這攤表示 歉意,被告說一次而已,語氣也很一般,沒有做什麼動作



讓伊害怕,伊有說好,當天伊也發了很多小費,感覺服務 生、小姐一直過來,對伊特別熱絡,10萬元酒帳有包含小 費在內。伊與被告從案發前3 、4 年開始,就有生意上的 合作,彼此交情不錯,關於創世富公司的糾紛,一開始周 建邦及其太太張恩飴是請伊幫忙確認公司章有無被該公司 另一派即梁碩顯等人變更,問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伊 即找被告幫忙處理,因為被告人脈比較廣,後來伊與周建 邦、張恩飴對立後,被告還是站在伊這邊,是伊的朋友。 伊與被告喝過很多次酒,有時伊請,有時被告請,之前和 被告去喝酒有喝到6 、7 萬元的,不是伊出錢等語(參本 院易字卷第288 頁反面至第292 頁),益證證人蘇志宗於 警詢、偵查時,係對他人之其他行為提出告訴,其提及酒 店消費一事,僅係描述整體事實經過情形之其中一部分, 並無認為被告有對其施以脅迫而提出告訴之意。(三)再證人蘇志宗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友好情形,核與證人凌 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蘇志宗是伊的配合廠商,因為 蘇志宗與他的股東有金錢糾紛,對方的父親找伊台南的朋 友即余俊民出面處理,但蘇志宗避不見面,余俊民要蘇志 宗公司的員工找蘇志宗出來,蘇志宗就叫他的會計拿出伊 的名片,並稱伊才是老闆,余俊民看到名片嚇一跳,打電 話問伊與該工廠有無關係,100 年5 月23日晚上7 時許( 即案發當天至「黑美人酒家」消費前)伊有約余俊民到臺 北市南京東路5 段的力霸飯店1 樓咖啡廳,在場的還有蘇 志宗、被告、與蘇志宗有金錢糾紛的夫妻(即周建邦、張 恩飴)、余俊民的友人等,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幫蘇志宗協 調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及證人蕭聖亮(即蘇志宗之 友人)於本院證稱:100 年5 月23日晚上7 時許,伊也有 到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的力霸飯店1 樓咖啡廳,伊記得在 場的還有余俊民白登源陳鴻鈞張恩飴周建邦、被 告、蘇志宗等人,伊記得當時被告在幫蘇志宗說話,叫余 俊民、白登源陳鴻鈞看被告的面子,要把蘇志宗押走的 事就算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 相符,是以被告既為蘇志宗友人,且於案發前蘇志宗與周 建邦、張恩飴余俊民等一行人在力霸飯店談判時,猶一 直為蘇志宗緩頰情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黑美人酒 家」要求蘇志宗支付消費款項,乃因雙方共同之友人凌志 成特別為其等出面協商解決糾紛,若還由凌志成付帳請客 ,顯不符人情事理,被告乃以友人之身分,對蘇志宗提出 上開建議,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他人而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得利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本案共同被告葉新蜂陳鴻鈞白登源余俊民張恩飴周建邦等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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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