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661號
TPSM,106,台上,2661,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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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王榮樞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 訴 人 伍德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68
、4920、5694、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王榮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王榮 樞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伍德智林清煌 (各2次)、張祝軍(1次)、吳建忠(4次)、廖俊堯(3次 ),暨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無償轉讓海洛因(毛重約0.25公 克)予伍德智(1 次)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論處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 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1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 罪,皆累犯,主刑部分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並皆為相關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王榮樞販賣 海洛因部分,係因證人伍德智為長期吸毒者,其警詢陳述可 能因精神不濟而失真,且王榮樞伍德志雙方係對向犯,因 有利害關係,其陳述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始能確信伍德志所述為真實。另依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王榮樞伍德智於通話中均未有一般販賣毒品之對話 ,且此2 次交易,王榮樞皆未獲得利益,亦無向伍德智索取 對價之意思,並無營利意圖,應屬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原審



未依聲請傳喚伍德智調查上情,逕認王榮樞有此部分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顯有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㈡本件採為證據之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詳載年、月、日及制作公務員所屬機 關,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公文書應備程式未符,其真實 性及證據能力存有疑義,自不得作為不利於王榮樞之補強證 據。㈢王榮樞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並有重大傷病卡為憑,有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得減輕其刑之原因,原審未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背法令。又王榮樞因罹有精 神疾病,認為祗要將海洛因交給伍德智,即可免於被打擾, 且原審明知王榮樞有精神疾病,卻未將其送經醫學鑑定單位 進行精神鑑定,逕認王榮樞之精神病症與販毒行為無關,顯 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王榮樞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輕微 ,獲得利益甚少,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犯行未實 際獲利,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9條之責任分數計算,有期徒刑12年以上未滿15年與有期 徒刑15年以上未滿18年於分數計算上差距過大,請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賜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採納證人伍德智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 堯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銀色電 子磅秤等證據資料,再審酌王榮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自 白,詳加研判,認定王榮樞有上述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等情; 復說明王榮樞於原審所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係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伍德智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伍德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王榮樞見伊身體 不舒服才拿東西(即海洛因)給伊,其間並沒有金錢交易云 云,如何係附和王榮樞之詞,不足為憑,及王榮樞所為販賣 毒品部分,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而原判 決就王榮樞於其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販賣犯行,係以伍



德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述證據資料,作為王榮樞偵查中及 第一審時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王榮樞之上揭 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王榮樞之上 揭自白或伍德智之單一證言,即為王榮樞不利之認定,亦難 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本件有關王榮樞伍德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言及 彼此間要交易毒品,然原審參酌王榮樞伍德智二人之供證 及上述證據資料,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據以認定伍德智係向王榮樞購買海洛因等情,所為論 斷,復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 證據法則可言。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並 有可能遭偵查機關依法監聽,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之風險 ,其買賣雙方之對話,往往使用代號、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為溝通,此乃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而監聽通 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審採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斷依據之一,於法亦無 不合。
㈢、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如何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 第4 頁),查無違法情形存在。又卷附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 內容所轉譯之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載明年 、月、日及制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 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 作程式,然非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影響其得為證 據之資格,況王榮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譯文與錄音內容 之合致並不爭執,原審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復依法踐行文 書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王榮樞宣讀或告以要 旨,併詢問其等意見,原判決因而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證據 ,自無違法可言。
㈣、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 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 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 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精神障礙云云,惟 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所附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以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疾病碼 一覽表,雖載有王榮樞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 以及反應性精神病之用語,然其所罹之上開情感性精神病, 係指以情感、表達、感受、思考或生理相關症狀為主要病態 行為之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等,係指情緒過高或 低落反覆出現之症狀;反應性精神病是由於劇烈或持續的精



神緊張性刺激直接引起的,其臨床表現的主要內容與精神創 傷密切相關,無論何者,均係一時情緒過度反應之激烈行為 。惟王榮樞所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 賣毒品賺取量差,主觀上已有相當之利害計算,且王榮樞上 開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方式,均係以電話聯絡後再相約交易, 如無現金即允賒欠,其間必有買賣對象、價格、數量、交易 方式等交易之決定,且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尚需隱密行 動避免查緝,莫不涉及複雜之心智處理(包括思維、決定、 推理)等認知思考及行為決策過程,絕無可能係情緒性起意 驟然反應即得完成,而觀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甲 ○○有何情緒異常之對話,且王榮樞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復係於一段期間反覆為之,次數高達12次,更非偶發 ,實與上述情感性精神病等之相關表現症狀無涉。況王榮樞 於原審已供明:「我販毒跟心情沒有關係,是因為站在朋友 立場,吸毒者因為沒有毒品容易犯罪,我擔心朋友沒有毒品 吸食很痛苦,所以幫他們;我不知道販毒是死刑、無期徒刑 的重罪,我一直認為只是會判15年左右」等語,已供述其販 賣海洛因係出於幫助友人之心意,如此具有為他人「設想」 之同理心,更與其情緒反覆顯不相關,何況其亦明知其行為 違法,要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言 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理由貳、一之㈦)。核其 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揭陳詞,對原判 決上開適法之論斷說明,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審既認定王榮樞所罹上開精神疾病 ,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原因並無關連,因而未為無益之 鑑定調查,並駁回王榮樞精神鑑定之聲請,即與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難認為適法。況刑法第 19 條 第2 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法院有依法裁 量之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王榮樞於原審雖 曾聲請傳喚伍德智,以證明其確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 分之販賣犯行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王榮樞有上開犯行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行 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貳、一之㈧ ) ,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亦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㈥、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王榮樞所 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敘明就販賣海洛因之12罪部 分,皆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法遞減其刑 ,復詳敘其量刑係以王榮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 年,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王榮樞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 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考量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關於責任分數計算之規定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 明。
乙、上訴人伍德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伍德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1 罪,均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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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