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易字,101年度,4號
SLDM,101,侵易,4,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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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原為同事,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15時許,丙○○在 新北市○○區○○○○00○0 號「昱達利電子公司」內,意 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而觸摸甲 ○臀部。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 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 ○係昱達利電子公司同事 ,平日因業務關係有所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



乘甲 ○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犯行,辯稱:因業務關係, 與甲 ○每天都會接觸,當天甲 ○下來伊地下1 樓辦公室確切 的時間已不記得,但當天雙方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見101 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 ○於101 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15日 15時左右,我到被告作業的機臺跟他說我放了2 張採購圖 在他桌上,此時公司廣播叫我接電話,我便離開機臺到小 辦公室接電話,他竟然也跟著進入小辦公室,並刻意從我 後方經過而觸碰到我左邊臀部,當時我正在接電話,根本 來不及反應,但掛完電話我就講「幹麻動手」、「你不要 動手!」,他回答說:「可以摸一把嗎?很有彈性!」, 讓我感到很不舒服,我情緒崩潰,向其他同事和主管表明 要離職的想法,被告事後有傳簡訊跟我道歉等語(見偵卷 一第8 至11頁);再於101 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在 昱達利公司擔任採購,被告是車床部門師傅也是該部門主 管,我每天都要傳達公事上的文件給被告,在101 年2 月 15日14、15時左右,我放了2 張採購圖在被告桌上,並在 他機臺作業地點告知他,後來廣播叫我接電話,我就走去 裡面辦公室接,在我接電話時,被告也走進該辦公室,趁 我正和廠商對話,在我左邊屁股拍了一下,我電話掛掉, 轉身說「不要動手」,被告說「可以摸一把嗎,很有彈性 」,我就走到樓上2 樓,跟同事說「剛才丙○○又摸我左 邊屁股」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835 號卷第2 之1 至2 之3 頁);又於101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2 月 15日14、15時左右,我把採購圖放在被告辦公室桌上,然 後去機臺那邊告知他,剛好有廣播要我接聽電話,所以我 就轉身去小辦公室接,在我跟廠商講電話時,他也進來辦 公室,拍我臀部一下,我掛完電話就跟被告講「不要動手 」,他跟我說「可以摸一把嗎?很有彈性」,當下我覺得 非常不舒服,因為走道很寬,且從他事後講的話,我覺得 他是故意摸我的,我回到樓上樓層跟我另外2 個同事戊○ ○、丁○○說被告摸我臀部等語(偵卷一第22至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5日下午3 點多,我例 行性的把訂單拿到他地下1 樓工作的機臺給他,廣播我有 電話,我東西交給被告後,就到小辦公室接電話,在我跟 廠商講電話的時候,被告就跟著進來辦公室,碰觸我左邊 的臀部,當時我還在講電話,我根本來不及反應,電話掛 斷後,我就跟他說「不要動手」,他說「很有彈性,我可 以摸一把嗎」,我就到1 樓進料部,跟同事戊○○、丁○ ○說被告對我動手,我邊哭邊說我平常被他言語騷擾,已



經夠容忍了,他動手我不能容忍,跟她們講完之後,我回 到樓上繼續打電腦,邊哭邊打,後來我就找會計己○○到 外面談了一下,跟她說我不要做了,在我跟己○○講話時 ,老闆的弟弟乙○○有看到,所以他有詢問發生什麼事, 他也知道這件事,他說以後公事上的傳遞他去就好了,當 天我老公來載我下班去淡水好樂迪,因為我眼眶紅腫,所 以有告訴他發生何事,而下班會去唱歌,是因為在幾天前 ,已事先跟同學及同事約好那天要唱歌,而我是他們共同 認識的人,丁○○也有去,她也知道這件事情,那天同事 都在安慰我,在好樂迪時,被告的太太有打電話問我到底 發生什麼事情,我才知道我老公在KTV 先離開是跑去她家 ,她知道後有一直問我要怎麼處理,但是我遇到這種事情 ,我怎麼知道要怎麼處理,事發隔天,被告有傳道歉簡訊 給我,隔天我就沒再去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3 頁)。觀諸證人甲 ○就在前揭時、地因公務與被告接洽, 被告趁其接電話之際觸摸其臀部,及遭碰觸臀部後與被告 對話內容等細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此部分證言應堪採 信。
㈡再參以證人甲 ○於遭碰觸臀部後,向同事哭訴等情緒反應 ,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昱達利電子公 司的倉管,101 年2 月15日當天甲 ○從樓下車床部上來, 跟我及丁○○說被告摸她屁股,好像有點生氣,後來她沒 有講什麼就上去樓上,晚一點我看她從樓上下樓時,看到 她眼眶紅紅好像有哭,她下樓時跟我說她不想做了,隔天 就沒來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進料部門,被告、甲 ○都 是我的同事,甲 ○曾在某天向我及戊○○說,她拿採購單 到樓下時,被告摸她臀部,甲 ○講這件事情時,情緒難過 ,我們有安慰她,後來她就說她要離職,隔天就沒來上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公司會計,甲 ○曾在101 年2 月15日當天 早上跟我說要拿離職書,我有勸她留下,到了下午,她又 來拿離職書,我問她原因,她在哭,說被告摸她屁股,並 對她說「很有彈性」,我跟甲 ○快講完時,老闆的弟弟乙 ○○從我們後面經過,後來我去洗手間,接下來甲 ○跟乙 ○○在聊天,但我不清楚他們聊些什麼,隔天甲 ○就沒來 上班,我知道當天晚上甲 ○的先生有去找被告,因為被告 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 ○的先生去找他們,問我甲 ○在公司怎麼了,我有跟她說甲 ○哭著跟我說被告摸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5日在公司2 樓,甲 ○跟會計己 ○○在講話時,我有過去,看到甲 ○好像哭過,我問原因 ,一開始她都不講,後來我一直問,甲 ○才說被告摸她, 並且說不想待在公司了,隔天甲 ○就沒來上班,因為甲○ 希望不要張揚,所以我當時沒有找被告問,事後我有問過 被告,他比較閃躲,沒有講,當時我說有做就跟人家道歉 ,被告就很懊惱,不太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至 112 頁)。由證人戊○○、丁○○、己○○、乙○○等人 之證述內容,甲 ○確有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向證人等人 哭訴遭被告碰觸臀部之事實,是如非甲 ○確遭被告碰觸臀 部,其與被告並無舊怨,當天亦未生爭執(此為被告所自 承,已如前述),豈有無端向證人等人哭訴遭被告性騷擾 之理。再查甲 ○於遭性騷擾後,即向新北市政府投訴,主 管機關調查後並對該公司依法裁罰;而甲 ○之夫於甲 ○遭 性騷擾後,於當晚前往被告之妻開設之美髮店理論,並出 言恐嚇被告及其妻,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新 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全案卷宗、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之1頁 及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23 頁),倘甲 ○確無親身經歷 其事,豈會大費周章向主管機關投訴,甲 ○之夫又豈會甘 冒觸法之風險欲為其妻討公道而出言恐嚇被告及被告妻之 理。是此均足佐證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㈢此外,被告有於事發隔天即101 年2 月16日18時1 分許, 以手機發送「對不起我不知道平常大家這樣打打笑笑還有 講話會很傷人我知道錯了我真的很有誠心的想跟你道歉對 不起」等內容向甲 ○表達歉意之簡訊,亦有該簡訊翻拍照 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4頁),倘被告當天未曾有不當 行為,何以會傳此簡訊向甲 ○表達歉意。被告雖辯稱該道 歉簡訊,係證人乙○○、林素雲叫伊傳,係避免甲 ○丈夫 有更大動作云云,惟查:倘被告當天確未有碰觸甲 ○臀部 之行為,遭甲 ○如此指控,理應據理力爭,急欲釐清事實 ,豈有於證人乙○○問其是否有對甲 ○為騷擾情事時,態 度閃躲、表現懊惱,復應證人乙○○、林素雲要求而發送 前揭道歉簡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
㈣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何振彬:證明甲 ○在案發前1 、2 個月就有離職打算;聲請傳喚吳仲智:證明101 年2 月15 日甲○ 之夫先恐嚇索討不成,數日後才至警局備案;聲請 傳喚證人林素雲,證明被告事後傳送予甲 ○之道歉簡訊,



係應林素雲之要求發送,並非承認有性騷擾情事云云。惟 查:證人甲 ○於案發前是否已打算離職,尚與被告有無前 揭犯行無涉;而甲 ○遭碰觸臀部後,究係先至警局報案或 先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純屬甲 ○個人權利選擇行使 ,亦無必然之理;至本院就被告傳送前揭道歉簡訊之證明 力取捨判斷,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前揭事項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證人何振彬吳仲智林素雲 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手碰觸甲 ○之臀部 ,並出言「很有彈性,可以摸一把嗎」,足證被告所為觸 摸甲 ○臀部之動作,係故意且非善意之行為,並非無意過 失舉動,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 圖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 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 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 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 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本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 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 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係趁甲 ○接電話之際,以手短暫觸摸甲 ○臀部,俟 甲 ○結束通話,表達不悅之意,被告行為已完成,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顯係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式為 之,且於甲 ○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被告之行為 已終了,而屬無壓抑甲 ○意志之性騷擾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3號移請併辦部分,與 前述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碰觸甲 ○臀部,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且本件迄今未



能與甲 ○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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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