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62號
SLDM,101,交聲,462,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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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6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振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
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 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 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 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 。惟依101 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恩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 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振武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14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闖越紅燈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攔停舉 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 漏載第3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
㈡異議人又於101 年3 月29日17時11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自成泰路闖越紅燈右轉駛入明德路,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右轉 )」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裁 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㈢異議人再於101 年4 月1 日20時47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設○○○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自中山路2 段闖越紅燈左轉駛入大 安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紅燈 左轉(中山路2 段左轉大安路)」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均未闖紅燈,可能 係舉發員警看錯,故拒簽收罰單,為此請求法院傳喚異議人 及舉發員警到庭說明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 甚明。
五、本件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
㈠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直行,通過中 山一路與三民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當



場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經證人即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陳正維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 第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異 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陳正維 到庭具結證稱:違規地點之三民路與中山一路係呈T字型 路口,三民路只能左右轉中山一路,當時異議人從中山一 路闖紅燈直行,伊在三民路,而當時三民路係綠燈,伊目 擊違規便去攔停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說他沒有違規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正維所 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內容為:監視器一開始 即為三民路車輛左轉中山一路,中山一路車輛呈靜止狀態 ,可知三民路是綠燈,中山一路是紅燈,監視器時間6秒 異議人騎乘機車從中山一路車陣中往前移穿越三民路口直 行,至11秒時,離開畫面,此時三民路車輛仍然繼續左轉 當中,中山一路車輛繼續靜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核該監視器畫面內 容與證人陳正維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本 件舉發員警應無誤判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情,異議人前揭所 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 直行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9日17時11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直行,行經成泰路與明德路之設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 燈(右轉)」之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 之員警劉澤羽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 28 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異 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劉澤羽 到庭具結證稱:違規路口並非標準十字路口,明德路到成 泰路後就沒有,彎過去會接成泰路98巷,異議人違規時, 成泰路是紅燈,98巷也是紅燈,明德路是綠燈,所以成泰 路與成泰路98巷之車輛均不能直行或左右轉,結果異議人 就違規右轉明德路,伊便出來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證人劉澤羽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本院勘驗證人劉 澤羽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顯示:檔案時間12秒,



拍攝到成泰路上號誌燈係紅燈狀態,檔案時間15秒,有一 臺機車從成泰路闖紅燈右轉駛入明德路,檔案時間27秒, 成泰路98巷車流開始出現,檔案時間29秒,成泰路98巷上 有員警騎車出來,接著往明德路駛去等情,亦有上開監視 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 該監視器畫面內容與證人劉澤羽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應無誤判異議人紅燈右轉之情 ,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 、地,闖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 日20時47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直行,行經中山路2 段與大 安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旋經警當場攔停 舉發「紅燈左轉(中山路2 段左轉大安路)」之違規等情 ,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楊均凱到院結證屬 實(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本院卷第 7 頁)在卷可稽,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 予認定。
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楊均凱 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其在執行盤查勤務,受處分人 當著其等的面紅燈左轉,當時大安路是綠燈狀態,中山路 是紅燈,其看見之情形為受處分人從中山路紅燈狀態穿越 車陣直接左轉大安路,其攔停受處分人後,告知受處分人 違規事實,受處分人辯稱他原本就從大安路直行過來,事 後其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有拍到違規情形,惟因攝影 機時間設定錯誤,故與查處時間不同,應以舉發通知單時 間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參以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楊均凱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⑴攝影機 鏡頭係面對大安路方向,惟角度未拍攝到號誌燈。⑵錄影 畫面21時9 分17秒大安路車輛均在行進中,可推知當時大 安路係綠燈狀態,錄影畫面21時9 分29秒有一臺機車從中 山路穿越大安路左轉進入大安路,錄影畫面21時9 分43秒 ,大安路上有員警出來攔停該輛機車,直至21時10分4 秒 ,大安路均有車輛持續行進中,可推知該時段大安路應係 綠燈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經核該監視器畫面內容與證人楊均凱於本院訊 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應無誤判異議 人闖越紅燈左轉之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本件 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3 次違規事實均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101 年3 月13日14時25分許及101 年4 月1 日20時47分許之違規事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就101 年3 月29日17時11分許之違 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分別裁 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1,800 元、600 元,並均再依據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 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 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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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