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7號
KLDA,102,交,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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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謝祥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鍾伍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9 日
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由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往大武崙 方向行駛,行經西定岔口時(路口安一路有員警劉統源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因疏未注意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手中之指 揮棒,其所騎乘之普通型機器腳踏車之右後視鏡不慎將執行 交通勤務員警手中之指揮棒撞落,並致警察受有右手掌挫傷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原處 分漏載第2項)以102年1月9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雖於上開時、地因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撞及 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手中之指揮棒,致員警手中之指揮 棒掉落地面,員警受有右手掌挫傷,然實因當時適逢上班、 上學時間,交通繁忙,而執勤員警又占用原告之車道,原告 左側又有車輛,原告僅能較為靠近員警行駛,未料員警竟突 然將手中之指揮棒伸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視鏡不慎碰觸 到員警手中之指揮棒,指揮棒旋即掉落,原告立即將機車靠 右停放,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非但無故意,且原告依號 誌行進,殊難預見員警突然揮動指揮棒,且員警瞬間揮動指 揮棒,原告亦無時間可採取適當避讓措施,亦即原告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仍然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無過失。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執行交通勤務員警 身穿全套反光式服裝,手持高明度指揮棒,站立於不影響行 車動線之明顯處,指揮交通,原告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 傷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乙情屬實,故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怮騿u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規 定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 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 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 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542 號函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撞傷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 員警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名員警至聖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足認定。 ■阰鴔i雖指陳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且其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仍殊難預見員警突然揮動指揮棒,亦無時間可採 取適當避讓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參以 原告既自承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前行時與執勤中 之員警相當靠近,堪認原告對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身著反 光式服飾在安一路上執行交通勤務乙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惟原告疏未注意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手中指揮棒之動 態狀況,貼近員警前行,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右 後視鏡不慎碰落員警手中之指揮棒,並致員警受有右手掌挫 傷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裁決書漏列第2項)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 照,核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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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