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陳良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原告應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收受該
裁決書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