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蔡寶菊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俞美燕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俞美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
柒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
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