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俊昇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以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JA—四六三號營業聯結車,隨車搭載甲○○,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新竹縣寶山鄉○○○○路北向一○二公里五十公尺處,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猶疏於注意,適有簡鴻鳴(起訴書誤載為蔡 達賓)所駕駛車牌號碼三K—六一一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故障而停放於該處外側車 道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而簡鴻鳴與隨車之蔡達賓二人正於該處檢修,因之乙○○ 發現時左側有車輛不及變換車道,乃即煞車並右閃擦撞右側護欄但仍無法將車輛 停住,因而右側車頭部分自後方撞擊半聯結車,致輾壓簡鴻鳴及蔡達賓,使簡鴻 鳴受有左臉鈍力外傷及骨折變形、右臉擦傷及骨折、頸部鈍力合併骨折、胸腹部 廣泛性鈍力傷併右胸開放性傷口肺及心臟露出胸腹部嚴重扭曲變形、右腹部腸及 肝臟外露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骨折及擦傷背部嚴重扭曲變形、骨盆腔骨折變形、 右手擦傷、左手擦傷、雙腿擦傷之傷害,因肢體重度鈍力傷合併扭曲骨折變形而 肺、肝、心臟、腸、內臟外露當場死亡,蔡達賓受有左頭後枕部開放性骨折併外 傷出血七公分、左胸部肋骨骨折、左背上部十公分擦傷、左背部八公分擦傷、左 臀上部擦傷併瘀血九乘七公分、左臀部四公分擦傷、左手上臂十公分擦傷、左前 臂擦傷八公分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三時四十五分許發現後送醫途中,因 頭部外傷合併大量出血而死亡,同車之甲○○亦受有手腳擦傷、刺傷之傷害(未 據告訴),而乙○○於肇事後發現蔡達賓、簡鴻鳴二人死亡竟仍逃逸現場,嗣經 警方循線查知駕駛人為乙○○,因而偵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擔任司機駕駛工作,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A—四六三號營業聯結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 二公里五十公尺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車牌 號碼三K—六一一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故障而停放檢修,發現時已不及變換車道,
乃即煞車並右閃擦撞右側護欄但仍無法將車輛停住,因而撞擊半聯結車,致簡鴻 鳴及蔡達賓二人死亡,並於肇事後逃逸現場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所供肇事之經 過情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卷第四頁參見)所記載現場之情形相 符,另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供述,經核與同車之甲○○於警訊時(相卷第五頁以 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十九頁參見)陳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丙○○於偵查中(相卷第十八頁)、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參見)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車牌號碼三K—六一一號營業半聯 結車當時應係由簡鴻鳴所駕駛而非由蔡達賓所駕駛等情,亦據被害人家屬丁○○ 、戊○○陳述明確(相卷第十頁以下參見),堪予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道路為國道、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相卷第四 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 情,亦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復有該會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竹鑑字第八九一一七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三十五頁參見); 另簡鴻鳴駕駛車牌號碼三K—六一一號營業半聯結車夜間故障停車佔用外車道未 設置警告標誌雖亦有過失,惟此尚不足免除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僅得作為責任輕重之參酌,附此敘明;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 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簡鴻鳴受有左臉鈍力外傷及骨折變形、 右臉擦傷及骨折、頸部鈍力合併骨折、胸腹部廣泛性鈍力傷併右胸開放性傷口肺 及心臟露出胸腹部嚴重扭曲變形、右腹部腸及肝臟外露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骨折 及擦傷背部嚴重扭曲變形、骨盆腔骨折變形、右手擦傷、左手擦傷、雙腿擦傷之 傷害,因肢體重度鈍力傷合併扭曲骨折變形而肺、肝、心臟、腸、內臟外露當場 死亡,被害人蔡達賓受有左頭後枕部開放性骨折併外傷出血七公分、左胸部肋骨 骨折、左背上部十公分擦傷、左背部八公分擦傷、左臀上部擦傷併瘀血九乘七公 分、左臀部四公分擦傷、左手上臂十公分擦傷、左前臂擦傷八公分之傷害,於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三時四十五分許發現後送醫途中,因頭部外傷合併大量出血而死 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以及驗斷書在卷可憑(相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以 下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鴻鳴、蔡達賓受傷害致死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簡鴻鳴、蔡達賓二人死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因一業務過失行為,因而致簡鴻鳴、蔡達賓 二人死亡,係一個業務過失行為而觸犯二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與肇事逃逸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 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俊昇交通 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再由公司向被告求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高雄縣大樹鄉六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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