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莊連豪
陳春霞
鄭聰江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被繼承人黃天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被繼承人黃天生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 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 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權利人黃天生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登記日期不詳、不 定期限之地上權;惟權利人黃天生業已於民國75年9月23日 死亡,嗣經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得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業已滅失,是權利人黃天 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應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依上開說明,應 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 63.34平方公尺,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56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3,325元(計算式:456元/平方公尺×63.3 4平方公尺×10%×15倍=4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3,325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四、被繼承人黃天生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 定期限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