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36號
SCDM,90,交訴,36,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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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及併
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靠行於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六F—三○七號營業用大貨車 之駕駛人,以駕駛上開大貨車運送物品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其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由新竹市○○路加 油站欲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四百三十六號前時,其原應注意 汽車行進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前開 規定,未留意前後左右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加油站出口逆向左轉行駛,迨見甲 ○○騎乘車牌號碼HQM—八二七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周劉幼妹,沿新竹市○○ 路往海埔路方向行經上揭路段時,欲避煞皆已不及,其貨車前車頭撞擊上揭重型 機車正前方,致機車倒地,使周劉幼妹受有額部接近鼻部呈一處二公分擦傷、鼻 部呈二處擦傷痕,右大小為一‧五公分,左大小為三公分、右側股骨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長庚紀念醫院,仍因尿毒性休克不治 死亡;而甲○○亦因之受有臉部裂傷、眼皮裂傷及淚管斷裂、雙側胸部挫傷及左 側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膿胸等傷害。又案發後,乙○○委託加油站員工葉 國英電請救護車到場,警員李台煒亦接獲通知抵達現場,經李台煒詢問何人為開 車之人時,乙○○上前答稱其是開車之人,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表明 其即為肇事之人而自首。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甲○○提出告訴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六F—三○七號自用大貨車,在前揭時地 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剛從加油站出來,預備要轉到另一個車道,有看到告訴人騎著機車從遠 遠的地方過來,伊還有煞車停下來要讓他過,但他自己就撞過來了。當時在二百 公尺處,有一個轉彎,伊如果不將車開出來就會看不到。而告訴人並無機車駕照 ,卻在警訊時謊稱有駕照,足見其在警訊時所陳述情節均不實在。而車禍發生當 時,伊也有停車,也有按喇叭,也有打方向燈,伊的車當時是靜止的,準備看有 沒有車,要經過逆向車道,回到另一邊的車道。因為伊當時已經停車,所以伊認 為自己並無過失,而告訴人的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所以才會自己撞上伊的車云 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於



警訊時供稱:‧‧‧當時欲由加油站的路旁駛至順向車道前發現甲○○騎機車後 載周幼妹向伊車頭方向駛來,‧‧‧當時因剛加完油出來,時速約十公里,行駛 在對向車道中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當時加完油開往延平路準備往新竹 方向行駛,看到甲○○騎重機車往伊方向過來,伊按喇叭煞車停在如照片所示位 置,車頭已在延平路一半位置,甲○○的機車停在六、七公尺前‧‧‧。(問: 車頭已在一半距離,前方應無障礙物,為何不在路旁停車,等機車騎過去?)( 答:)那時沒看見摩托車,是車子開到延平路才看到。(問:‧‧‧覺得本件是 否有過失?)(答:)有過失。伊是逆向加油,逆向出來等語甚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被害人周幼妹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又 被害人周幼妹確係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額部接近鼻部呈一處二公分擦傷、鼻部呈 二處擦傷痕,右大小為一‧五公分,左大小為三公分、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股骨 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長庚紀念醫院,仍因尿毒性休克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按,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另告訴人甲○ ○亦因之受有臉部裂傷、眼皮裂傷及淚管斷裂、雙側胸部挫傷及左側血胸、左側 肋骨骨折及左側膿胸等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按汽 車行進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 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 本案車禍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詎被告 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被告駕駛自大貨車由 延平加油站逆向穿越車道往新竹方向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道,且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甲○○駕駛重機 車沿延平路往海埔路方向行駛,屬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有道路之優先使用權。 是以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由路邊斜向穿 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駕照有違規定, 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六日竹鑑字第九○○八○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已在 延平路一半位置上,蓋因‧‧‧處有一個轉彎,其如不將車駛出來,會看不到, 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六、七公尺前等情,已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且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宗第十頁 之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是當場撞擊而卡入被告所駕駛之前 揭自大貨車之前方車頭下,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是剛進入車道時即和告訴 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應堪認定。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不 應駛入來車道,且由路邊駛入車道時又未讓具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告訴人甲○○ 優先通行,自難謂其並無過失至明。從而,本件車禍既純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而被害人周幼妹及告訴人甲○○亦因本案車禍而分別死亡、受傷,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周幼妹及告訴人甲○○之死亡、受傷,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告訴人甲○○雖於警訊謊稱其 有機車駕照等情,固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然亦難僅因此即遽謂告訴人甲○ ○所為其他陳述必為虛偽不實而無足採信。又被告並無提供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 本院調查而足以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純因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確有精神狀況不 佳或有自殺傾向,是以故意直接騎乘機車朝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衝撞,是以被 告所聲請調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一節,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乙○○係以前揭自大貨車靠行於恩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並以該自大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既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 靠行之自大貨車,縱於案發當時係已卸貨後準備回家,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 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核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二罪名,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係成立牽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 訴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乃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雖原 未經起訴,然嗣後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移 由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而此部分又與公訴意旨被告業 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合併敘明。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 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 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一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肇事 後曾要求鄰近加油站員工打電話叫救護車,後加油站員工葉國英打電話叫救護車 ,因作業程序之故警察單位亦同時接獲通知,之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警員李台煒接獲通報知悉延平加油站附近發生車禍就到現場去,抵達現場以 後李台煒問是誰開車,被告即過來說是其開車,並向李台煒警員稱是從加油站出 來就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葉國英及李台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以被告 既在警員未知犯人是誰以前,而向一般人查詢時自動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應 認其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之警察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縱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過失等語,應認是其辯護權之行使 ,尚無妨於自首之成立。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卻罔 顧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規定,駕駛自大貨車逆向穿越車道



,且未讓具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周幼妹死 亡及告訴人甲○○受傷,過失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事後猶飾詞辯解, 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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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