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4號
KLDV,102,抗,1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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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原裁定誤寫為十分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 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屆滿而自然解 職,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林克彥不但未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且於97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任職期間,均未 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另外,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林克彥屢屢無法親自執行業務,亦經股 東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改善,但均未獲理會。故有董事會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事,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規定,聲請選任詹淑貞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觀諸法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 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 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除董事長林克彥外,尚有董事林克洋、林克 政2人,並有監察人林天財1人,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雖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均至100年12月4日屆 滿,惟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尚未限期命相 對人公司改選,有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



2項之規定,第三人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林天財之董 監事職務,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是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人數仍維持3人並無違反公司法192條所規 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而致董事會窒 礙難行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林克彥均未將其所造具之各 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出於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因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消 極不行使職權,而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至多或僅能證明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長林克彥有未提供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予股東會同意或承認之違反公司法 或行事怠惰等事實,尚難憑以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 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已難認有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㈢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遲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 事,而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復觀諸卷附之股東名簿,抗告人似符合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少數股東,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董事會或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召集股東會以多數決方式,推選新任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 ,以解決部分董事消極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藉以確實落實 依股東多數意志為公司治理之原則,則在抗告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董事會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未果以 前,亦難認有逕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 為或不能行使董事之職權,亦未能證明本件有何非為相對人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損害風險之必要性存在,是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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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