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薛妹肚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魏倫常
魏倫瑞
魏美鳳
魏倫華
魏麗卿
魏倫隆
魏倫文
魏倫武
兼上列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
人 魏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魏忠清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 定。本件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等人否認原 告張勉為被繼承人魏忠清合法配偶身份,造成原告就是否有 權繼承魏忠清所留遺產,處於不明確之法律狀態,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屬適 法。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狀列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4人為被告,後因確 認原告張勉為被繼承人配偶身份,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具狀追加魏倫華、 魏麗卿、魏倫隆、魏倫文、魏倫武、魏倫彬6人為被告,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忠清於38年8月2日因國共戰爭自大 陸偷渡來台,並在基隆碼頭擔任臨時工,同時為取得中華民 國身分證,於戶政事務所申辦其個人身分資料時於配偶欄上 填載配偶為被告薛妹肚(兩人先前已於大陸結婚),後被繼 承人因緣際會認識原告張勉,遂隱瞞其已婚身份而對原告展 開追求,兩人乃於40年間於台北市北投區金門大旅社飯店內 ,公開設宴完成兩人之結婚儀式,婚後並育有繼承人即被告 魏倫華、魏倫彬、魏麗卿、魏倫隆、魏倫文及魏倫武6人, 惟原告均不知被繼承人已有大陸配偶之事實。直至47年9月 間,替么子魏倫武報戶口時,始發現戶籍登記簿之配偶欄下 已填入大陸配偶薛妹肚之名,遂詢問被繼承人來由,被繼承 人坦承其早已於38年來台前即曾與被告薛妹肚在大陸結婚並 育有被告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3名子女等事實,並說他 們不可能來台,惟原告已與被繼承人生下6名子女,為該6名 子女有完整的家,始無奈默認被繼承人同時與原告及被告薛 妹肚均有合法婚姻之事實,迄被繼承人不幸於101年2月28日 辭世,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附表所示遺產,原告對之當然 有繼承權(與被告薛妹肚共享配偶應繼分1/10之1/2即1/20 ),詎知原告向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等4 人要求分配遺產時,竟遭前開被告4人否認原告亦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配偶,對如附表所示遺產亦有繼承權,另被告薛妹 肚更進一步於101年11月12日以其名義逕行提起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給付之訴,原告爰提起本訴,以維權益。二、對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抗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於38年來台時雖在戶政資料上登載其配偶為被告薛 妹肚,然其當時尚未於原告相識,自無法事前預知往後將不 再與他人為重婚行為,是其當時之登載行為,自不足以作為 其後與原告張勉於結婚之時不具有結婚真意之依據。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0年間於北投區金門大旅社公開設宴並由 眾多親朋好友共同見證舉行結婚儀式完婚,依當時屬保守之 40年代觀之,若謂原告披婚紗與被繼承人合照不足證明兩人 間有舉行儀式婚之事實,豈非嚴重背離當年民情,而重大違 反經驗法則。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8年8月雖簽訂解除同居關係協議,惟觀 其內容皆無任何隻字片語足以表彰雙方皆有合意離婚之意思 表示,且該協議書上亦未有當時法令所要求之「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此離婚形式要件存在,是僅憑該協議書所提之內 容,實難認定已符合當時離婚協議之法定要件。三、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之答辯:
㈠原告既主張提出之照片為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照(被告否 認),何以並無迎親、拜別父母、祭祖、正式婚禮儀式、女 方父母入鏡之照片,甚者無任何花童、入餐館舉杯喝喜酒、 吃喜宴之照片,如何證明魏忠清與原告有結婚之行為?更遑 論魏忠清與原告有結婚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及證人除在那 裡宴客,何時結婚、有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合乎經驗法則 之結婚照等無法舉證外,竟連結婚證書也沒有,且原告之身 分證配偶欄也無魏忠清之名,顯證被繼承人根本未與原告有 過婚姻關係,僅是同居關係。
㈡被繼承人於來台後戶籍登記上將被告薛妹肚列為配偶,48年 與原告簽立之公證協議書上明示「各請求人間因脫離同居事 件…」益證魏忠清與原告是出於同居之意思而共居,被繼承 人自始迄往生止根本未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此再由為被繼承 人係以認領方式育有魏倫華、魏倫彬、魏倫卿、魏倫隆、魏 倫文、魏倫武等人益可稽。否則何以在被繼承人生前未依上 開原告主張之法律規定,前去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同居關係為 婚姻關係,且將與魏倫華、魏倫彬、魏倫卿、魏倫隆、魏倫 文、魏倫武之認領關係更為婚生子女關係?或以司法程序確 認之。
㈢原告稱其為善意且不知情而與被繼承人結婚云云,也不可採 ,因戶政資料具有公示性及公信性,原告如何稱其不知?更 何況,被繼承人在做戶籍登記將原告登記為同居關係且將原 告遷入及將魏倫華、魏倫彬、魏倫卿、魏倫隆、魏倫文、魏 倫武以認領方式為登記,原告如何委為不知?再者,被繼承 人自48年,被告來台後,即遷出原址,足證被繼承人與原告 自始無婚姻關係。
㈣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訃聞上雖列薛妹肚與張勉為護喪妻,然 該訃聞非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所做,亦未 經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同意,不足以證明 原告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㈤被繼承人於38年來台即於身份證明文件上之配偶欄載明配偶 為被告薛妹肚而非空白,顯見被繼承人不僅主觀上認為被告 薛妹肚為其唯一合法之配偶,客觀上也將此事實公諸於世, 並也於公文書上登載,以使此事實有公示之效力,易言之, 被繼承人根本無再婚、重婚之想法及意願,否則,其何需於 配偶欄上登載彼時是否來台之被告薛妹肚?原告稱其不知被 繼承人已婚,實屬辯詞,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根本未結婚而無 婚姻關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魏倫華、魏麗卿、魏倫隆、魏倫文、魏倫武、魏倫彬對 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亦未提出任何駁
回原告訴訟之答辯。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38年來台之前在大陸與被告薛妹肚結婚,並育有 被告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3名子女,嗣於38年來台後在 基隆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時,填載薛妹肚為其配偶 。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民國40年間共同生活,並育有被告魏倫華 、魏倫彬、魏倫卿、魏倫隆、魏倫文、魏倫武等6名子女, 迄至48年間被告薛妹肚及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來台後,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於48年8月4日公證簽立協議書(被證一) 。
㈢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過世並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二、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0年間是否有依當時 民法之規定舉行結婚要件之相關儀式?其效力為何?㈡48年 8月4日原告與被繼承人公證之協議書,內容真意為何?係為 解除兩人間之同居關係之協議?或為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分居 協議或離婚協議?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40年間,在北投區金門大旅社飯店 內,於親朋見證下舉行結婚儀式完婚等情,並提出照片2張 為憑,惟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否認照片之 真實性,並均辯稱無法單憑照片即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有舉 行公開儀式之事實等語。
⒈按依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40年間結婚並不以經 戶政事務所之登記為必要,僅須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 見證下即可成立結婚之要件。依原告提出之2張照片觀之, 其一係原告身著婚紗、捧花與身著西裝、胸戴紅花、手掌戴 白手套之被繼承人魏忠清互相挽手合照,其二係原告與被繼 承人身著相同服飾與均戴胸花之女方親友間合照,足見原告 確曾於40年間身著婚紗與被繼承人在女方親友見證下拍攝前 述婚紗照片。再依證人張惠微、陳張節硜即參與拍照之女方 親友到院均證稱「(問:對於原證二之照片,其中有無妳們 ?何時拍攝?為何拍攝?)證人張惠微答:有。在北投某飯 店拍攝,因小姑姑張勉結婚,爸媽帶我去,我的爸媽也在照 片裡面。證人陳張節硜答:有。民國40年因姑姑結婚拍攝, 不記得在哪拍攝。(問:為何照片內妳們胸前都有戴花?) 證人張惠微、陳張節硜均稱喜事,要打扮漂亮。(問:當天 除了在北投某飯店拍照以外,有無宴客?)證人張惠微答: 有。(問:當時拍照知道張勉的身分是什麼?)證人張惠微
、陳張節硜均稱:新娘子。...」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以40年代之保守民風,原告與被繼承人拍 攝婚紗照並與眾多親友合照,顯已符合當時民法所定之結婚 要件,其等之結婚自屬合法。雖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 瑞、魏美鳳辯稱並無迎娶、宴客等照片云云,然以40年代拍 照之設備,照相機應屬貴重之舶來品,非一般人得以擁有, 且恐尚需由照相館之專人定點拍照,原告縱未提供其他照片 ,亦不足以否定其與被繼承人間有拍攝婚紗照之事實,況且 原告與被繼承人既大費周章邀女方親友至北投區金門大旅社 拍照,以當時交通狀況及經濟條件,若謂拍照後無宴請女方 親友之事實,亦嚴重背離當年民情,重大違反經驗法則,故 被告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⒉再按,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同法第992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又 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 有配偶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 ,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繼承人 刻意隱瞞,其與被繼承人結婚時並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 情;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則以被繼承人既 於戶籍資料上已填載配偶為薛妹肚,顯然其無與原告結婚之 真意云云。然查,被繼承人雖於38年來台前與被告薛妹肚在 大陸結婚並育有子女,並於38年戶籍資料上載明配偶為薛妹 肚,然斯時大陸與台灣間處為敵對關係,因政治因素而隔絕 往來,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是否能來台共 同生活實難以評估,姑不論被繼承人是否隱瞞已婚之事實, 或原告是否有怠於注意身份證件之配偶欄資料,即原告是否 為善意不知被繼承人為有配偶之人,被繼承人於40年間與原 告結婚,確已符合民法所定之「結婚」要件,然結婚違反民 法第985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992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故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婚姻未經撤銷前, 原告亦有配偶之身分,至於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 魏美鳳以繼承人為戶籍登記將原告登記為同居關係,將被告 魏倫華、魏倫彬、魏倫卿、魏倫隆、魏倫文、魏倫武以認領 方式為登記,而抗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僅有同居關係云云, 然戶政之登記係屬戶政行政範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㈡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抗辯被繼承人於48年 與原告簽立之公證協議書上明示雙方係出於同居之意思而共 居,被繼承人未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等語,原告則主張解除同
居關係協議,並非雙方合意離婚之意思,且協議書亦不符合 離婚協議之法定要件等情。查:
⒈依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提出之48年8月4日 經公證之協議書內容載明「...查甲(魏忠清)乙(張勉) 雙方同居生活為時已逾九載生有子女倫華倫彬倫隆倫文倫武 麗卿六人緣甲方家鄉已有妻子久無音信不意月前脫險來台因 之乙方心理大起恐慌經雙方一再協商同意自即日起宣告解除 同居關係所有子女暫歸乙方教養至成年為止.....贈與前甲 方對外債務由甲方自理與乙方無干自協議之日起雙方各得自 由互不干涉此後乙方不得以子女生活問題及脫離同居問題再 向甲方有何要求....」等情,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因被 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等4人來台而有紛爭, 並於48年8月4日於律師見證下簽立解除同居關係之協議書, 為此被繼承人並贈與財產供原告及子女即被告魏倫華、魏麗 卿、魏倫隆、魏倫文、魏倫武、魏倫彬之生活教養費用。 ⒉按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查原告與被繼 承人於48年8月4日簽訂之解除同居關係協議,係於律師1人 見證下所為,若當時雙方有意願解除婚姻關係,不可能協議 書上未依離婚之要件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符合當 時離婚協議之法定要件,故上開協議書亦非屬離婚之協議, 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以上開協議書內載 明「....雙方同居生活為時已逾九載.....宣告解除同居關 係...」等情,抗辯被繼承人與原告間自始即無婚姻關係而 為同居關係云云,惟雙方於40年間已完成結婚儀式(如前所 述)並共同生活而育有子女6名,夫妻間本有同居之義務, 自不因於8年後簽立協議書上記載「解除同居關係」而解釋 為雙方過往之8年生活僅屬男女同居,而非夫妻間之同居生 活;況且原告與被繼承人係在被告薛妹肚、魏倫常、魏倫瑞 、魏美鳳來台後,因有2個家庭、2名配偶之紛爭需待處理而 簽署,故解釋上應認係夫妻間之分居協議,而非否認婚姻關 係之協議。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在雙方未為離婚協議之下 仍屬合法有效,不因該協議書之簽訂而有任何影響。三、綜上,被繼承人為有配偶之人不得重婚,惟其與原告於40年 間結婚違反此項規定,依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992條 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在其重婚未撤銷 前,不得否認原告之配偶身分,而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重婚 後,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與原告之重婚未經撤銷,亦未經雙方 協議離婚,在其婚姻合法有效之前提下,原告自得以配偶之
身份,依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有與被 告薛妹肚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 人所留如附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