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行車執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163號
KLDV,102,基簡,163,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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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楊葉蒼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DC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日產廠牌、型式B14XD之小客車1輛 ,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2面及行車執照1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 檢驗或臨時檢驗,並應繳納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及行政管理 費,如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系爭契 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未依約參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及繳納責任險費用、行政管理費,即已違約,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9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



貸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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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