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吳國興
被 告 李慶宏即李武哲即李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更名前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聯信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新 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後,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 今總計尚欠消費款70,463 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 合計為168,344 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 年1月28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 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1,8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5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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