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497號
KLDV,102,基小,49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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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鄭志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壹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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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