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徐吳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9
、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吳德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上訴人於民國 102 年9 月18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 時32分、4 時53分、 5 時45分、7 時6 分,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高小波聯絡之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記載,其內容或係高小波詢 問上訴人當時身在何處,要去找上訴人,或係上訴人詢問高 小波,其朋友是否要以一個新臺幣(下同)3 千5 百元之價 格,購買牛樟菇,但高小波表示其朋友不願購買,或係高小 波要去上訴人之店裡找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其等有毒品交易 ,且該通訊譯文內容所稱「牛樟菇」即係毒品乙節,無非員 警自行杜撰,並未有任何依據,原判決卻遽憑該通訊譯文, 即認定上訴人有以3 千5 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高小 波,自難謂適法。㈡、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金龍電子遊藝場 因曾發生過命案,早已停業,故在102 年9 月間,已無該遊 藝場存在,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在該遊藝場後面巷子內(下 稱案發地)販賣毒品,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 高小波於偵查時,雖指證上訴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 但嗣於第一審已否認此情,是高小波在偵查中所證,尚有瑕 疵,復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猶採該證述作 為論罪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 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並已載敘:⑴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伊確有於如前開上 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高小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如其附表二編號 1 所載通訊譯文內容之通話,並於通話後,兩人即在案發地 見面等語;證人高小波於偵查時詳言:上訴人於與伊在前揭 案發地見面後,係販賣3 千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 ;佐以前開通訊譯文記載內容,及高小波於偵查時所證:上 訴人於案發日隔天,有要伊將尚未給付之2 千元購毒款,交 給黃雙喜轉匯乙節,與卷附上訴人於案發日隔天,曾打電話 詢問黃雙喜,高小波有否拿錢給黃雙喜,黃雙喜答稱「有」 後,上訴人即向黃雙喜表示轉帳之相關內容,並再打電話與 高小波聯絡,向高小波提及轉帳時,須併同黃雙喜之款項為 之等詞,亦相符合,足認高小波偵查中證言可信,上訴人確 有於案發日晚間7 時6 分後某時,在案發地,以3 千5 百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高小波之犯行;⑵高小波嗣於第一 審中,雖改稱:伊於案發日係向上訴人購買牛樟菇,並已付 款予上訴人,伊因在102 年9 月間以前,曾與上訴人交易牛 樟菇,發生糾紛,故伊在偵查時想整上訴人,始供陳伊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云云,但此與上訴人所供:伊與高小波於案發 日,並未買賣牛樟菇成功乙節,已有不符,須與卷附自案發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通訊譯文所示,上訴人於該段期間, 與高小波間之聯繫仍甚頻繁,且於電話通話時,彼此既無爭 執,語氣又甚友善等情不相侔,況高小波有毒品案件紀錄, 當知毒品,不致和牛樟菇混淆,堪認高小波前開於第一審中 翻異,係附和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 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 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㈢、至上訴人所犯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上訴人未對之提起第三 審上訴,該部分已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