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維徵
訴訟代理人 張添火
被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嚴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在起訴狀之末表明具狀人為「華納透天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羅維徵」,並蓋有華納透天社 區管理委員會及羅維徵之大、小章,惟於起訴狀之首當事人 欄將原告誤載為「羅維徵」,上開書狀意旨既足以認定係由 「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羅維徵)」起訴 之意,其訴訟代理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誤載事項予以 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質疑本件由羅維徵自任原告提起 訴訟係不合法一節,應有誤解。又被告雖質疑羅維徵之主任 委員身分不合法云云,惟羅維徵確實係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國 101 年8 月3 日基七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其自 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99年6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6,54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管理費33,930元,核屬減 縮(乃指99年6 月至99年7 月期間之管理費)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華納透天社區內之基隆市○○區○○
○街00號(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係前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依據住戶規約,管理費應由各住戶按其權狀坪數 每月每坪以15元計收。被告就上開建物每月本應繳納管理費 1,305 元,惟其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積欠26個月 之管理費即33,930元未付(計算式:1305×26=33930 ),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0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雖有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然而 社區住戶規約中有約定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應自99年8 月 1 日起算,故99年6 月及7 月之管理費自應剔除;又被告係 社區原「貳期」住戶(「壹期」及「貳期」社區嗣後合併為 華納透天社區),惟部分原「壹期」住戶卻從100 年1 月才 開始繳納管理費,為符公平原則,被告縱有繳費義務,亦應 自100 年1 月起開始分擔管理費,方屬合理。㈡依據原告之 公告及住戶大會通知書,原告曾先後表示凡出席100 年5 月 15日、6 月11日、6 月26日及101 年6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之住戶,每次可折抵管理費500 元,而被告於前述開會 時均有出席簽到,自應從被告欠繳之管理費中扣減。㈢原告 違規設置柵欄,支出工程費用644,000 元,嗣經基隆市政府 認係違章建築而要求拆除,故原告支付之上開費用並未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款,當時「貳期」 社區有270 戶,相當於每戶約支付2,385 元,應可扣抵欠繳 之管理費。㈣原告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支付 華納透天有限公司土地稅3,422 元及房屋稅19,462元,合計 22,884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款 ,而社區合併後之住戶以345 戶計算,相當於每戶約支付66 元,應可扣抵欠繳之管理費。㈤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調閱財 務報表或相關會計帳冊及開會紀錄,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於 法不公不義,故被告有權拒絕繳付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納透天社區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1 年8 月3 日 基七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基隆市○○區○ ○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催繳通知、管理 費統計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 對其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共26期之管理費均未繳納 及每月應以1,305 元計收等情並不爭執,是其確實積欠上開
期間之管理費共計33,930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曾先後出席100 年5 月15日、6 月11日、6 月26 日及101 年6 月2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依原告之公告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所載,出席簽到之住戶每次可折 抵管理費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0 年6 月26日住戶大會 會議通知單(其上記載5 月15日出席者可折抵7 月份管理費 500 元;6 月11日出席者可折抵8 月份管理費500 元;6 月 26日出席者可折抵9 月份管理費500 元)、會議出席簽名冊 、101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通知(其 上記載101 年6 月2 日開會簽到時可索取500 元抵扣券)、 其他住戶向原告主張因出席開會而扣抵500 元管理費之收據 等件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爭執。依被告提 出之上開書證內容,可查知原告確曾承諾出席上開會議簽到 之住戶每次可扣抵500 元之管理費,故被告欠繳之上開管理 費33,930元,自應扣除原告於通知書中承諾扣減之金額,亦 即因參與4 次開會可折抵之2,000 元。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然此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成立之組 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即明;再根 據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參酌同法第37條 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 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 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義 務。至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法 律關係而生。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本件被告提出上開㈢、㈣、㈤之答辯,均為管理委員 會執行管理職務之事項,此等事項縱屬真實,亦僅得於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要求原告改善,或藉由管理 委員選任及改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循法律途徑及法定程序
對所認侵害其個人權益之人為訴求,均非其得執為拒絕繳納 管理費之依據,更不能援引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款「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內容,將其認為原告執行管理 職務之不當支出自行以社區總戶數平均,而執為可抵銷自己 所欠管理費之數額,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至被告前揭有 關㈠之答辯,由於社區規約中已明文約定管理費之繳納義務 ,被告並自承依規約內容本應自99年8 月1 日起繳納管理費 ,故依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不但不發生被告可免除99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 費繳納義務之法律效果,反而應係其所稱原「壹期」住戶倘 有欠繳99年12月(含12月)以前之管理費者,應負有與被告 相同標準之管理費繳納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其他住戶違背規 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事由,執為自己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之藉 口。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依據上開社區 規約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 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31,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 中94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9元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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