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
原 告 許進維
被 告 賴麒靖
訴訟代理人 賴木賢
上列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發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原告裕發交通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許進維負擔。
本判決原告裕發交通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裕發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裕發公司)18,859元、原告許進維 6,900元及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許進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6月30日13時4 5 分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義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 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 信一路、義三路(起訴狀誤載為信三路)路口時,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撞及原告裕發公司所有, 由原告許進維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裕
發公司須支付修復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8,859元,原告許進 維則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900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發公司18,859元、原告許進 維 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雖係被告違規所致,惟因該路段正 在施工,且現場並無指揮,故被告方直接左轉,詎原告許進 維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又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並非上 開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6月30日13時45分騎乘系爭機車由基隆市信一路 左側算起第 2車道左轉美猴橋往基隆市仁一路方向行駛,當 時原告許進維駕駛系爭汽車由基隆市信一路左側算起第 1車 道往基隆市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口時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擦撞,系爭汽車 因而受損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3月6日基警交字第0 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 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知曉並遵守上 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 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詎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交岔路口,並未 依標誌之規定而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且未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自基隆市信一路左側算起第 2車道左轉 美猴橋往基隆市仁一路方向行駛,至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 口時,與原告許進維所駕駛由基隆市信一路左側算起第 1車 道往基隆市中正路方向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自有過失。雖基隆市信一路右側第 1、2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與基隆市義三路交岔路口內有工程 施工,以其工程範圍,被告仍可在機車得行駛之車道進入基 隆市信一路、義三路交岔路口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難認該 工程客觀上已影響被告之注意義務。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裕發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碰撞受損,經估價結果若修復須支出18,859元等情,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所 載修繕項目均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云云,然本件交通 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 車道左轉,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向前直行由原告許進維駕 駛之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已如前述,而系爭右前保險 桿有擦痕及凹陷,亦有交通事故照片足憑,則原告裕發公司 主張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蓋、前保桿側支架、大燈燈殼總成 及右前葉子板均因受損,經修車廠檢查後確認須更換或修理 等語,自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該估價單所 列之各修理項目除第1項更換「(W009)WISH」之零件費用1 ,500元之外,其餘均屬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查系爭汽車係於100年9月1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101年6月3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月計,其汽車及附 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裕發公司請求之修理費中扣除更換「(W009)WISH」
之零件部分為8,2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997元【 計算式:8,210元×0.438×10/12年=2,9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裕發公司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5,213元【計算式:8,210元-2, 997元= 5,213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9,149元,合計為14,362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許進維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須修理5日,以每日1,38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6, 900 元等情,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2年 2月20日小計客公字第138號函為證,然原 告許進維自承系爭汽車尚未修理,且修車廠在未修理前無法 出具修車天數之證明等情(見本院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認原告許進維迄今並無因實際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 車廠修理而於送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即無因不能使用致 有營業損失可言,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6,900元云云,自不 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 害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係 原告許進維於被告左轉彎時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肇事前本人駕駛 AC3-956普重 機車由信一路左二車道左轉美猴橋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至肇 事地點本人要在義三路口 2段式左轉,因路口有施工,佔去 兩個車道,本人見前方機車直接左轉美猴橋時,本車於路口 也直接左轉美猴橋,本車左轉前,本人有看左側後照鏡,後 方沒有來車,本車在左轉,本車左轉未完成前就與他車擦撞 肇事。」等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 擦撞等情,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尚未完成左轉,則系爭機車 與系爭汽車應係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原告許進維實無從 立即煞停,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於車禍 發生後往左斜停,足見原告許進維已往左閃避,其對於防止 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證明原告許進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難認原告 許進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裕發公司修復費用1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57元, 原告裕發公司負擔175元,餘由原告許進維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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