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維徵
訴訟代理人 張添火
被 告 李岳壇
訴訟代理人 張丞毅
兼送達代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0元,嗣於民國102 年4 月 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 華納透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1,035 元(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每坪15元計算), 惟其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期間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尚 欠26個月之管理費計26,91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華納透天社區2 期社區住戶,建商售屋時 ,已向每戶收取5,000 元管理費,表示無庸再繳納管理費, 並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俟1 期與2 期社區合併為華納透天社 區後,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來管理費多寡及分攤 方式。其後1 、2 期社區於99年7 月31日合併更名為華納透 天社區,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社區規約,惟規約中 並未約定自何時開始收管理費,且原1 期住戶自100 年1 月 起才開始收管理費,被告亦應自100 年1 月起始得向原告收 取管理費。又原告違規設置柵欄,支出工程費用644,000 元 ,嗣經基隆市政府認係違章而要求拆除,當時2 期住戶約 270 戶,平均每戶約支出2,385 元,該費用應予扣除。另原 告未經決議支付他公司土地稅3,422 元、房屋稅19,462元,
合併後住戶約345 戶,平均每戶約支出66元,該費用亦應予 以扣除。另原告之法代羅維徵不具委員身分,非訴訟當事人 ,本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向主管機關基隆市七堵區公 所報備,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而羅維徵經改選為原告華納透天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同意備查在 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證明及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 故羅維徵具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具法定代理權限,被告辯稱羅維徵不具委員身分, 本件應予駁回,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35 元,且其積欠自99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共26期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催繳函、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同意原告報備改選主任委員函、建 物登記謄本、99年7 月31日訂定之華納透天社區規約、10 1 年6 月2 日修訂之華納透天社區規約為證,並有管理費 統計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其自99年8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 費亦不爭執,是其積欠99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之管理費 計26,910元,堪認屬實。
(三)被告固辯稱社區規約並未明白約定自99年8 月起繳納管理 費,且原壹期住戶自100 年1 月才開始收管理費,其亦應 比照辦理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觀之原 告於99年7 月31日訂立之社區規約中亦明文約定住戶管理 費為每坪15元之繳納義務,從而,倘無特別約定,管理費 至少應自次月即99年8 月起算,斯時被告即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故依社區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非但未免除被告99年8 月至同年 12月之管理費繳納義務,反係所有住戶倘有欠繳99年12月 以前之管理費者,應負有與被告相同標準之管理費繳納義 務,被告自不能以其他住戶仍有未繳納99年度管理費之情 事,作為己身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至被告如認原告管 理費之使用不當,或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 要求原告改善,或藉由管理委員選任及改選監督管理委員 會,或循法律途徑救濟,亦非得執為拒絕繳納或扣抵部分 管理費之法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依社
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