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02號
SCDM,90,交易,102,200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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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
),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二號)認應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在 新竹市○○路日日香餐廳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NO─○二八號之營業用之計程車上路,沿新竹市○○路對面巷子,由北往 南,欲駛入中山路,因受酒精之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且對於車前狀況之注 意力亦顯著減低,適有鍾佳曄所駕駛車牌號碼HRY─四五○號重機車,隨車搭 載甲○○,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於右揭路口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踝扭傷(過失傷部分未據 告訴),丙○○隨即下車,並破口大罵,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許前往右揭 地點處理,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三 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喝酒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五點多伊駕駛NO─○二八號計程車到日日香餐廳吃飯, 因停車場已沒有停車位,伊就停在停車場的路邊,進去吃飯,剛好在裡面遇到朋 友,就喝了一杯啤酒,伊有高血壓、尿酸,喝了一杯酒後頭很痛,就到車上吃藥 休息,忽然聽到碰的一聲,有人撞到伊的車子,伊就下車查看,撞到伊車的人很 兇,伊就拜託路人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經查,目睹證人黃月子(原名乙○○) 到庭證稱:「(在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擺攤?)是的,擺香雞排下午三時至 晚上十二時,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有一部三龍計程車停在巷口,裡頭 有一人在睡覺,引擎在發動中,有開車頭小燈,本來我們想叫警察叫醒他,因為 佔住巷口,旁人說讓他睡沒叫醒,原來有一大票的人跟他後來都走了,他原本在 我對面的日日香吃飯,他的車停在我開的攤旁邊,後來有三女孩騎兩台機車,女 孩是從新埔往竹北方向騎,碰撞到計程車,計程車車頭向仁義路,坐後座的女孩 腳比較開A到他的車牌,司機醒來趕快開大燈並叫我報警,女孩很兇,並叫兩個 男的來,計程車都未動過,計程車車輛沒有超出巷口佔住車道,我看見司機從日 日香出來就進入車內沒動過。」(見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 、「(認識被告否?)不認識,(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點十分在中山路路 口NO─○二八號計程車與HRY─四五○號機車發生碰撞,你是否在場?)我



在場,我在那裡中山路與仁義路的路口及日日香餐廳的對面賣香雞排,(車禍經 過為何?)被告車子停在我攤位的旁邊,停了一會,我知道車內有人,但沒有特 別留意,後來聽到碰的一聲,我就瞄了一下,看到被告嚇了一跳,請我去報警。 機車上有兩位女孩,因機車擦撞到被告車子的車牌,當時我聽到騎機車的女孩說 他的腳弄到被告車子的車牌,腳很痛,要報警處理,(被告車子有無開動?)沒 有,(車子是發動或熄火的的?)發動的,(擦撞後女孩如何處理?)很兇對被 告破口大罵三字經,(被告車子停在那裡多久?)我沒有注意,(確定發生車禍 時被告沒有移動車子?)是的,(有無見過被告?)看過他去日日香吃飯,不認 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 固有進入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並發動引擎之情事,然其尚未將該車駛離前揭停 車之位置,此核與被告供述之節相符。雖車牌號碼HRY─四五0機車之駕駛人 鍾佳曄及其所搭載之乘客甲○○兩人曾於警訊中指稱係因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從巷 子內突然駛出來,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經本院傳喚其兩人之結果均未到庭說明 ,致本院無從令其等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靠性,參以,其兩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 發生碰撞,甲○○並因此受有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則其等所受之傷害及肇事之責 任歸屬等問題,顯均與被告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而證人黃月子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利害關係,且到庭經本院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靠性,因此,本院綜 上各情,認前揭證人黃月子之證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將所駕駛之計程車停 於上址,而至日日香餐廳吃飯時,雖有喝酒之情形,但其進入計程車後,既尚未 將計程車駛離前開停車之位置,自難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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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