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謝青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
上訴字第16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420、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上訴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青松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記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 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 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所持之本案槍、彈,雖據其供稱已棄 置外海而未能尋獲扣案,然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民國105 年 5 月4 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23868號函附職務報告、「槍 枝殺傷力之研究」、「土改造子彈鑑驗方法之研究」、「空 氣槍分級管制之可能性」等刑事科學期刊論文及司法院秘書 長81年6 月11日第06985 號函對槍、彈殺傷力之認定,以在 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態為基 準,亦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認具 有殺傷力;另依以往案例實測結果,持槍朝住宅或鐵柱射擊 ,如導致玻璃窗戶破損或鐵柱凹陷等情形,則所發射之彈丸 可認已達20焦耳以上之動能,具有殺傷力;而依卷附現場蒐
證照片顯示,上訴人持本案槍、彈,朝嘉義市○○○街00號 「天下活蝦釣蝦場」之辦公室及嘉義縣東石鄉○○村○○○ 路00號黃文祥之住處2 樓玻璃窗射擊,既均可順利擊發子彈 ,足見該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子彈於擊發後,已在前開辦公 室鐵捲門上,留下明顯之彈孔痕跡,上揭黃文祥住處2 樓玻 璃窗,亦遭擊穿破損,且子彈彈跳所及之牆柱、天花板、塑 膠盒,更均留下明顯之破損痕跡,自堪認系爭槍、彈皆具有 殺傷力。㈡上揭黃文祥住處遺留之彈頭,送鑑結果,認係已 擊發之直徑8.9 mm「非制式」金屬彈頭,因無積極證據足證 前揭槍、彈,均屬制式,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俱非 制式。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要難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又以本案槍、彈,雖未扣案,但既屬違禁物,縱然上 訴人陳稱:槍已丟棄東石漁港外海云云,仍屬其片面之詞, 難認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所 為論斷,尚無矛盾。
五、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一方面依據上訴人所供,其已將本案 槍、彈棄置於外海,致未能尋獲扣案,而未將各該槍、彈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即逕自判斷各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另 方面又以上訴人之同上供述,僅片面之詞,無證據足證該槍 確已滅失,而予宣告沒收,已嫌理由矛盾,且原審逕以間接 證據,判斷前開槍、彈皆具有殺傷力,亦有違誤云云。係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對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上訴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 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 2 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判決 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之科刑判決,就此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