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167號
KLDV,102,基小,167,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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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評
      張姵晨
被   告 鄒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其領用信用卡乙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簽帳消 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 於101 年5 月1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3237 元後即未付款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3 、 10、15條規定,原告迄至訴訟繫屬時,可請求被告未繳付之 消費款項21849 元、已到期利息1822元、已到期費用830 元 ,為此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 付24501 元,其中9917元,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74 %計算之利息,其中11932 元,自101 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申領過信用卡,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非其所出具;其前曾任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所以將身分證放在公司,其認得信用卡申請書之上字跡 ,應該是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楊先生」冒用其名義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不是其所使用之 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書等為證。惟查被告否認信 用卡申請書為渠所出具,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基簡字第196 號 被告所犯傷害案件(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4471號偵查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助 字第578 號執行卷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執行時所 書寫之筆跡,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明顯不 同,因此要難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鄒忠憲」之簽 名為被告所為。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指定卡片及帳單記送地 址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A 室(即駿陞成企業



有限公司址),原告亦陳報帳單均寄至被告指定之地址,可 悉信用卡寄發及帳單寄送地址與被告並無相當嚴密之關聯性 ,是被告上揭所辯,要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曾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或授權他 人簽名,故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辦卡過程,係由全國加油站將信用卡申請書 送交原告,原告之承辦人員再進行電話徵信,電話徵信過程 正常等語,然電話徵信部分,並不足以證明通話對象確為被 告,自難證明被告有同意申辦系爭信用卡。是原告既尚難證 明被告確有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消費 款本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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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