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60號
KLDV,102,司繼,160,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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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陳樂芯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斌
法定代理人 楊琇玲
聲 請 人 趙瑀成
法定代理人 趙剛賢
法定代理人 楊琇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6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游秀蘭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有李 月娥、李月珍、李建忠、李建福李建利及代位繼承人楊琇 玲、楊琇如楊雅心,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 楊琇玲楊琇如楊雅心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李月娥、李月珍、李建忠、李 建福、李建利。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親等較遠之曾孫輩繼 承人,在李月娥、李月珍、李建忠、李建福李建利拋棄繼 承前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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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