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係新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之負責人,為 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伊公司雖名義上為承攬樂山戰備道路維修工 程、空軍五九六八部隊行政大樓整修工程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三中心電子寢室屋 頂檢漏工程之承攬人,但並非實際施作人,而係由新竹市華領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華領公司)向伊借取新城公司營造牌照後,向空軍五九六八部隊、空軍第三管 制作戰中心、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標得上開工程,華領公司才是上開工程之實際承 攬及施作人,被告丙○○則僅係向華領公司收取出借營造牌照費用,竟於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虛開發票總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二萬五千 元,交予華領公司使用,幫助華領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 且無交易事實卻取得榮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晟公司)等二十二家公司行 號所開立之四十一張發票,總金額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明知此等發 票乃不實之進項憑證,竟將之記入帳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因認為被告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証及記入帳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三、訊據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辯 稱伊所負責之新城公司確實向軍方承攬上開樂山戰備道路維修工程、空軍五九六 八部隊行政大樓整修工程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三中心電子寢室屋頂檢漏等工程, 並向榮晟公司等二十二家公司行號購買材料施作於上開工程,其間新城公司係與 華領公司負責人乙○○個人合作,由新城公司負責出面訂定上開三件工程合約, 並負責該等工程之技術、施作及有關費用,由乙○○負責該等工程之公關協調等 工作,將來之利潤則由新城公司與乙○○個人均分等語。四、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無非係以⑴華領公司向新城公司借牌參與上開 三件工程競標等情,已據証人何淑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証述在卷。 ⑵上開三件工程之名義承攬人雖係新城公司,但實際承攬施作者則係華領公司, 此有該三件工程之合約書、新城公司帳冊、華領公司帳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 核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並經証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吳定陽証述在卷
,是被告丙○○虛開立新城公司之發票交付上開三件工程之空軍定作單位,顯有 幫助華領公司逃漏稅捐犯行。⑶新城公司並未向榮晟公司等二十二家公司行號購 買材料施作於上開工程,竟取得各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新城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情,亦有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所附之新竹市、台 南縣、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林睿明、魏蕙世、游振維、郭美智、白炯輝、 李幸修、江仲凱、王鍚文等人所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稽。惟查:(一)証人甲○○於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作筆錄, 雖泛稱知華領公司曾借用「新城營造」、「中一營造」、「聯三營造」等營造 廠之牌照參與軍方工程,惟對於「借用營造牌照」之真義如何、是否觸犯法令 ?其中借用新城公司之營造牌照後究係參與何項工程?均未說明,另其於該偵 查筆錄中所指認扣案之編號「001-2」、「001-4」、「001-5」、「001-6 」 等帳冊資料,分別係關於華領公司向案外人翎峰公司及豐泉公司之營造牌照部 分,與新城公司無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 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第三五至三八頁參照) ,公訴人認為証人甲○○於該偵查中已就關於華領公司向新城公司借用牌照參 與本件工程競標乙節已証述綦詳,尚有誤會。
(二)又本案「三中心戰備道路維護工程」、「空軍伍玖陸捌部隊行政大樓整修工程 」以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三中心電子寢室屋頂檢漏工程」等三件工程合約, 均係由被告即新城公司負責人丙○○代理新城公司與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空軍 第三管制作戰中心、空軍伍玖陸捌部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訂立等情,已據被 告丙○○供稱在卷,並有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承攬契約書影本三件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一 六○至一七四頁、第一七五至一八七頁、第一八八至二二五頁參照),核與証 人即空軍總部工業工程官黃馨華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証稱:上開 「空軍伍玖陸捌部隊行政大樓整修工程」當初是由伊承辦,該工程確實交由新 城公司承攬,該工程實際上應均由新城公司負責施工,新城公司亦曾提供施工 人員名冊等語,以及証人即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工程官范炅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審理時証述:上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三中心電子寢室屋頂檢漏工程 」係交由新城公司承攬,並由新城公司負責施作,依其單位保管之工程資料有 新城公司派駐現場施工人員等語,証人即華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証述上開三件工程均係被告丙○○親自以新城公司 名義與業主訂立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告提出之上開三件工程契約書均屬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工程契約書均由被告丙○○以新城公司名義分別與空軍第三管 制作戰中心、空軍伍玖陸捌部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所訂定,白紙黑字明文約 定,新城公司當然係該工程契約之實際承攬人,並因而負法律上承攬人之責任 ,不容置疑,至於新城公司承攬上開三件工程契約後,其究係親自雇工施作或 轉包由他人施作或與他人以其他形式之合作以完成上開工程契約內容,要屬新 城公司如何完成契約內容之另一問題。公訴人捨棄契約之簽訂而遽依華領公司 內部帳冊等資料推論新城公司並未實際承攬上開三件工程契約,恐係忽略民事 契約之法理而將「契約當事人」與「工程施作者」混淆所致,已有誤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給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城公 司係上開三件工程契約之實際承攬人,已如前述,新城公司自得依據上開民法 規定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分別請求定作之空軍第三管制作戰中心、空軍伍玖陸 捌部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身為新城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 ○○開立新城公司之發票持(或輾轉託人)向上開定作之空軍第三管制作戰中 心、空軍伍玖陸捌部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並 無何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証問題,自更不生幫助華領公司逃漏稅捐問題甚明 。公訴人認為被告開立新城公司發票向定作之空軍單位請款乙節涉有幫助逃漏 營業稅等等,亦有誤會。
(四)至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等單位所作成 處分書所依據之林睿明、魏蕙世、游振維、郭美智、白炯輝、李幸修、汪仲凱 、王鍚文等人之承諾書,各該承諾書之內容共通記載:出售商品因應接洽者之 要求而開立抬頭為新城公司之發票,不知新城公司借牌情事而逃開發票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六至六三頁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第五七至六四頁參照),本件新城公司承攬上 開三件工程而向榮晟公司等二十二家公司行號人購買工程材料投入上開工程之 施作,新城公司購買各該工程材料縱非由被告丙○○親自辦理,然而接洽購買 者既已表明買受者為新城公司,此由上開承諾書記載接洽者要求開立抬頭為新 城公司之發票自明,新城公司即為各該工程材料之買受人(民法買賣契約之訂 立非必本人親自辦理、接洽甚明)。至於上開承諾書記載新城公司借牌、跳開 發票乙節,因與本院上開認定新城公司係本案三件工程契約之實際承攬人不符 ,此部分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承上所述,新城公司係本案三件工程契約之實際承攬人,新城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丙○○於新城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完成或交付後,開立新城公司之發票向各 該定作人請領款項,以及將向榮晟公司等二十二家協力廠商買材料之發票作為 新城公司之進項憑據,尚難認為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証、將虛偽不實事項記入 帳冊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 涉有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証及記入帳冊犯行,應認為公訴人所指犯 行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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