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及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九號、第五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斜口鉗、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九三三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犯罪態樣,竊取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丁○○逐一得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 九時許,駕駛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車號HM-一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詹萬利,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十六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埋伏查獲, 並扣得六角扳手、斜口鉗、起子及剪刀各一支,且從詹萬利隨身皮夾內查獲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家樂福量販卡一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均已發還被害人周榮朗 ),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又丁○○得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號NQ -七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交予姜盛昌使用,嗣姜盛昌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四八八號前駕駛NQ-七七八五號贓車時 ,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查獲,並循線再查獲附表編號二、五之行為。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 林霈茹、戊○○、丙○○(以上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二號卷第十至第十二頁)、周榮朗(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顏龍財(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張士昭(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於警訊時 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詹萬利、姜盛昌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贓車之贓證物品保管收據三紙、附表編號一、四、 六所示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五件以及 扣案之六角扳手、斜口鉗、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第查,本件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以螺絲起子、剪 刀、活動扳手為工具,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十巷六七弄十六號前,竊取 彭盛富所有之車牌號碼KT-八0七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行照、金融卡等物 ,又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某處前竊取管焜堂所有車牌號碼 KP-六一三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前述KT-
八0七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竊盜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依該 判決書理由欄肆、適用法律部分、二之記載:「因為本案這部車被查獲(即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該案另一被告劉興財被查獲,經警循線查得被告於該案之竊盜犯 行)後車子被扣無代步工具,才又去偷,如果未被警扣則不會偷」(見該判決第 十頁反面第一行至第九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因為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月間偷到的車被警察查獲,沒有代步工具,才會在八十九年一月再繼續偷車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偷家樂福會員卡及高速公路回數票那一次本來也是要偷車供 作代步,但該車設有暗鎖無法駛離,故改偷車上之會員卡及回數票等語(均見本 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堪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因警查扣其先 前竊得之贓車後,後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行為,確如其所稱係另行起意欲 供代步使用,與先前之竊盜行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為前開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所審認,合先敘明之。三、查六角扳手、斜口鉗、起子及剪刀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所示之普通及加重竊盜 罪。被告前後六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部分提起公訴,惟 因附表編號一、四、六二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不謀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次數,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斜口鉗、起子及 剪刀各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九三三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 編號三、五行為時所用之自製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竊取車牌號碼 L五-0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行車執照;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 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竊取車牌號碼LA-八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八十 八年十月間竊取車牌號碼CM-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並將C M-八八六號二面車牌懸掛於L五-0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且將此車及L五 -0九一一號行車執照交予乙○○使用,嗣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三七巷口為警查獲,並循線查得被 告前述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乃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情。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理由二所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
時,以螺絲起子、剪刀、活動扳手為工具,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十巷六 七弄十六號前,竊取彭盛富所有之車牌號碼KT-八0七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 之行照、金融卡等物,又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某處前竊取 管焜堂所有車牌號碼KP-六一三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前述KT-八0七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竊盜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因 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足考。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八十八年十月間,各於上 開地點竊取車號L五-0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行車執照、車號LA-八 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車號CM-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等行為,與前 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所載之竊盜案件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二者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上開說明,併案意旨所認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自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前開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此併案部分(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六九號)與本件自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非本件起訴 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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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態 樣│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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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十八年│桃園縣桃園市武│周榮朗│以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刑法第三│
│ │十二月四│陵高中旁吉昌街│陳明珠│子撬開CD-八六六八│百二十一│
│ │日後某日│底 │ │號自小客車,竊取周榮│條第一項│
│ │ │ │ │朗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第三款攜│
│ │ │ │ │票七張與陳明珠之家樂│帶兇器竊│
│ │ │ │ │福卡 │盜罪 │
├──┼────┼───────┼───┼──────────┼────┤
│ 二│八十九年│台中縣大肚鄉自│甲○○│以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刑法第三│
│ │一月三日│由路四八四號前│ │角扳手撬開門鎖,竊取│百二十一│
│ │下午五時│ │ │甲○○所有之BZ-0│條第一項│
│ │許 │ │ │八七三號自小客車 │第三款攜│
│ │ │ │ │ │帶兇器竊│
│ │ │ │ │ │盜罪 │
├──┼────┼───────┼───┼──────────┼────┤
│ 三│八十九年│台北市○○○路│戊○○│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刑法第三│
│ │一月十三│二五九號前 │(登記│,竊取戊○○所有之N│百二十條│
│ │日上午十│ │於三越│Q-七七八五號自小客│第一項竊│
│ │一時許 │ │紡織工│車 │盜罪 │
│ │ │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名下│ │ │
│ │ │ │) │ │ │
├──┼────┼───────┼───┼──────────┼────┤
│ 四│八十九年│台北市北投區三│所有人│以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刑法第三│
│ │一月十八│合街二段某處 │係黃貴│子撬開車門,竊取AB│百二十一│
│ │日下午三│ │星,管│-八0七五號自小客車│條第一項│
│ │時許 │ │領使用│ │第三款攜│
│ │ │ │人為張│ │帶兇器竊│
│ │ │ │士昭 │ │盜罪 │
├──┼────┼───────┼───┼──────────┼────┤
│ 五│八十九年│桃園縣中壢市中│丙○○│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刑法第三│
│ │一月二十│山東路二二三巷│ │,竊取丙○○所有之L│百二十條│
│ │二日晚上│八九弄二三號前│ │A-五八五八號自小客│第一項竊│
│ │八時許 │ │ │車 │盜罪。 │
├──┼────┼───────┼───┼──────────┼────┤
│ 六│八十九年│台北縣三峽鎮復│顏龍財│以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刑法第三│
│ │一月二十│興路二六一號前│ │子、斜口鉗撬開門鎖,│百二十一│
│ │五日下午│ │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條第一項│
│ │六時許 │ │ │剪刀插入電門,竊取顏│第三款攜│
│ │ │ │ │龍財所有之HM-一三│帶兇器竊│
│ │ │ │ │五六號自小客車 │盜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