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按年息百分
之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
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為證。及於94年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
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
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450,000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
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劉金蓮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200000│ │2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劉金蓮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50000│ │9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陳劉金蓮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0000│ │0月1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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