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9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林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
(二)債務人於89年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5年6月底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6,016
元未為清償(含年費480元、消費款198,575元、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58,671元、已到期之利息19,633元及違約
金48,657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257,246元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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